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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5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谢志豪与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豪,沙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440号原告:谢志豪,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东,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谢志豪与被告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25500元、支付借款利息27060元(2014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共计24个月,按照月利率0.5%计算),合计252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好朋友,常年有经济往来,被告于2014年9月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应给付原告225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13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沙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谢志豪现金2255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伍佰元。此借款于贰零壹肆年玖月拾叁日还清。此据终身有效。”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借条予以佐证,且原告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借贷方式、结算情况等均进行了说明,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现借款已两年有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5%计算24个月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谢志豪要求被告沙东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东偿还原告谢志豪借款225500元;二、被告沙东支付原告谢志豪逾期利息27060元。以上被告沙东应付款项合计252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