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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段长惠与梅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长惠,梅兴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248号原告:段长惠,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梅兴立,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原告段长惠与被告梅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长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兴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长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46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应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梅兴立向段长惠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梅兴立继续使用该借款,并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后还款200000元,剩余2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梅兴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段长惠从其子段文杰的账户支取400000元交付给梅兴立。2014年10月1日,梅兴立向段长惠出具40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自2015年4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4日,梅兴立支付利息216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4日、6月9日、7月8日、7月16日、7月26日、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8000元、22000元、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2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段长惠与梅兴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梅兴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段长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长惠���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按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4日按本金3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本金322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7月8日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6日按本金23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本金21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利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21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梅兴立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