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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2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刚与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2民初86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刚,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国税局职工,住陕西省兴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黄堡工业园区水泥密集区。法定代表人:刘文阁,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刚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混凝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养路,鑫和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辆;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12093.8元,车辆租赁费损失373906.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给被告,购买山推10立方米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由被告经营,由被告负责车辆的维修、保养等事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1000元,月供和司机工资由被告支付,在租赁费中扣除。合同期限两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同时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如原告无异议,被告有权续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及时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购车款,而被告在两年合同期内尚欠原告租赁费未付完,另外,在此后续租的一年内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租赁费。2014年4月,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所欠租赁费,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鑫和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两年,被告履行了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到被告公司办理相关的手续,不来开走自己的车辆,无正当理由搁置被告处,被告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保护原告财产,代为保管且并未使用,无义务承担租赁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另鑫和混凝土公司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车辆保管费、轮胎费等费用30116.66元。2013年4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公司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而反诉被告既不来公司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又恶意拖欠反诉原告垫付的轮胎款,为此反诉原告为妥善保管反诉被告的财产,将车辆提存在第三方的修理厂,并支付了保管费,随后又通过媒体通知反诉被告来办理领车及付费手续。反诉被告的续拖合同及欠费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刚针对鑫和混凝土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约定,第三年只要反诉被告无异议,则该合同顺延一年,而两年到期后,反诉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合同执行期限应为三年。反诉原告称2013年4月2日通知反诉被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毫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更换轮胎所支付费用2万元缺乏依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在甲方职责中明确约定:搅拌车由甲方统一管理,包括新车保险、附加费、报户上牌、招聘司机、车辆保养、维护、维修、使用。更换轮胎的义务应该是甲方,费用亦应由甲方承担。合同三年期满后,反诉原告未过户交付车辆给反诉被告,一不交付车辆,二不付租金,仍然无偿使用车辆,给反诉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反诉原告称其将车辆提存到第三方修理厂随后又通过媒体通知反诉被告来办理领车及付费手续,反诉原告提供的报纸复印件显示,登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如果真把车停在修理厂,也只能是在2016年8月15日前不久;而且所谓的提存不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有反诉被告的联系方式,单方面将车交给第三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张刚也无需承担任何费用;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所谓的车辆保管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张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20日,鑫和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张刚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限,租金的约定,以及根据合同第三条三款,此租赁合同依法顺延。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法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顺延约定不能成立。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就本诉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8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召开董事会,决定对包含被告车辆在内的10辆车的租赁合同不再续签合同。2、2013年4月2日公司的通知,证明公司通知原告及其他车主租赁合同到期对十台罐车不再续租,并要求车主办理相关事宜。3、2012年4月10日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决定从两年的租赁费中扣除2万元的轮胎费。4、2012年4月12日扣除轮胎款签字单,证明其他七辆车的车主签字确认同意扣款的事实。5、公司关于张刚、赵琦、张建平三台罐车租赁费的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金额。6、赵伟向鑫和混凝土公司出具的23万的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罐车租赁费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注:此款为付张刚(车号:陕B258**)、赵琦(车号:陕B259**)、张建平(车号:陕B259**)三人罐车租赁费。”7、赵伟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赵伟于2011年3月3日至2014年底是鑫和混凝土公司监事,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由其委托翟刚联系的,两年租赁期满后,公司董事会决议不再继续租赁车辆,采用回购的方式解决此问题,每台车回购价23万元,其余7台车的车主全部一次性解决,张刚、赵琦、张建平三人对此有异议,不同意回购。后赵伟从鑫和混凝土公司领取23万元用于支付张刚、赵琦、张建平的车辆租赁费,并于2014年8月14日转账给张刚,由张刚分配给赵琦、张建平两人。8、赵伟向张刚转账23万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6-8证据证明赵伟系原告车辆租赁的联系人,及赵伟受公司委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9、银行转账凭证七张。证明鑫和混凝土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情况。10、赵伟的身份证,证明赵伟的身份情况。11-13单有云的两份租赁合同,单有云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收款收据。14-16郭媛洁的租赁合同,谈话笔录,身份证,收款收据。17-19肖文的租赁合同,谈话笔录,身份证,收款收据。20-22闵先锋的两份租赁合同,谈话笔录,身份证,收款收据。23-25赵月荣的租赁合同,谈话笔录,身份证,收款收据。以上11-25份证据,证明与原告同时租赁的其他车辆的情况及事实。26、应付租赁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在内的十台车两年应付的租赁费。原告张刚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董事会决议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改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2份证据不予认可,通知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第3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保养维修费是被告承担的,董事会决议是单方改变合同内容,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第4份证据原告没有签字,也不同意,更换轮胎款的义务不属于原告;第5份证据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形式、内容不认可;第7份证据赵伟向张刚转款23万元有异议,这不属于租赁费;第8份证据银行专款凭证上“此款用于支付租金,转账属实”的字不是真实的,是后来补上去的;第9份证据,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第10份证据无异议;第11-2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组证据只能证明,这几个车主与本案被告就换轮胎费用及解除合同达成一致,但原告没有同意这一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26份证据不予认可,这个表计算错误。反诉原告鑫和混凝土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费结算明细表,两年租赁期内反诉原告应付反诉被告租赁费133680元,已付租赁费126696.66元,扣除轮胎款2万元,扣除公司垫付的保管费17100元。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30116.66元。2、停车场照片一组5张,证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保管车辆、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的事实。3、2016年8月15日铜川日报的公告,证明反诉原告通过报纸媒体催促反诉被告领取车辆和承担相关费用。4、铜川市中航汽车修理厂停车费收据,证明反诉原告代反诉被告垫付车辆保管费的情况。5、中航汽车修理厂的财务人员薛永辉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证明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底鑫和混凝土公司将陕B258**号、陕B259**号、陕B259**号车停放到中航汽车修理厂,由修理厂保管,并分四次收取鑫和混凝土公司的停车保管费51300元的事实。6、中航汽车修理厂强毅的自书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薛永辉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底鑫和混凝土公司将陕B258**号、陕B259**号、陕B259**号车停放在中航汽车修理厂由修理厂保管。反诉被告张刚对证据1不认可,这是反诉原告自行计算的,反诉被告对轮胎费与保管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这个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车在那停着;第3份证据公告是2016年8月15日在铜川日报上登的,这个证据只能说明反诉被告的车在停车场停放的时间不长,本诉原告主张权利在登报之前;第4份证据,收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提存不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对薛永辉的身份证无异议。反诉被告张刚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本诉部分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后,法庭向证人赵伟询问了相关情况,赵伟称,2011年鑫和混凝土公司租赁10辆车并签订租赁合同时,其是鑫和混凝土公司的股东,租赁的谁的车其当时不知情。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租赁,把租金付给车主,想要回购这10辆租赁车辆,其他7辆车的车主都同意回购,张刚跟赵琦找到赵伟,不同意回购,觉得23万回购款太低,想让公司继续租赁他们的车辆,后来赵伟跟公司刘总商量了一下,决定不再继续租赁,这个事情也就没有协商成功。因为张刚总跟赵伟联系,张刚、赵琦、张建平又不同意回购车辆,所以公司让赵伟将剩余租赁费23万元付给他们三人,张刚说让把他们三个人的钱全打到他账上。后来赵伟从鑫和混凝土公司拿了23万元现金,2014年8月14日,赵伟将23万元转给了张刚。另赵伟称其与张刚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张刚对证人赵伟所做谈话笔录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赵伟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赵伟不能确认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应该出庭作证。2、赵伟证言中陈述的剩余租赁费23万元没有依据,即便是两年租赁费,鑫和混凝土公司拖欠的也是288281.40元。3、证明内容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鑫和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有原告的账号,而且此前鑫和混凝土公司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张刚支付租赁费50030元,根本没有必要委托赵伟代付,这不符合财务制度和正常的交易习惯。4、赵伟于2014年8月14日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原告张刚23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外的法律关系。5、即便是该款确实是赵伟付给张刚的租车费,也和赵琦、张建平毫无关系。鑫和混凝土公司对赵伟的谈话笔录质证意见为,对赵伟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客观反映了在张刚的车辆租赁期满后,张刚再与鑫和混凝土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在谈话笔录里也清楚说明了张刚未到公司来领取车辆,鑫和混凝土公司通过赵伟在2014年8月14日将原告的车辆租赁费转账给了原告。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张刚提供的2011年3月20日其与鑫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就本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公司董事会决议虽是鑫和混凝土公司的内部文件,结合第2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份证据公司的通知,能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鑫和混凝土公司发出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及要求车主来洽谈配合车辆过户手续事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系鑫和混凝土公司内部决议,结合第4份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没有原告张刚的签字,不能证明张刚同意扣除2万元的轮胎款;第6-8份证据,结合法庭对赵伟所做谈话笔录,可以证明鑫和混凝土公司通过赵伟向张刚转款23万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11-25份证据,是同期与鑫和混凝土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其他车辆的情况,虽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能证明与原告同时租赁的其他车辆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26份证据,是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自行计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原告鑫和混凝土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第1份证据租赁费结算明细表,系反诉原告计算和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3、4、5、6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的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保管,并在《铜川日报》发出公告,催促反诉被告领取车辆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鑫和混凝土公司作为甲方与张刚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现采取按揭首付20万购得40万元山推10立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月供12429.4元,分23个月还清贷款。一、甲方职责:甲方租赁罐车,月租21000元,每月支付。搅拌车由甲方统一管理,包括:新车保险、附加费、报户上牌、招聘司机、车辆保养、维护、维修、使用。月供及司机工资(3000元)由甲方支付,从乙方租金内扣除,每年冬季施工或甲方原因不能施工时,甲方依旧按每年12个月计算租赁费。二、乙方职责:乙方预交20万作为甲方购车的首付款。三、租赁约定租赁期限:两年,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揭还款完毕后,可将车辆产权过户于乙方。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对车辆进行过户,出售等。租赁时间到后,如乙方无异议,甲方仍将续租1年。合同签定后,乙方按约支付了20万元的购车首付款,甲方购买了车辆,并租赁该车辆。鑫和混凝土公司提出张刚车辆的车牌号为陕B258**,对此张刚认可。合同履行期间,鑫和混凝土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刚支付租赁费11090元、22230元、16710元。另查明,鑫和混凝土公司同时签订了10辆车的租赁合同,张刚的陕B258**号车为其中一辆。2012年4月10日,鑫和混凝土公司董事会决定:所有租赁罐车需要更换轮胎,由公司统一为每台罐车更换10条新轮胎,每台罐车更换10条新轮胎价格核算共计20000元整,此款项先由鑫和公司垫付,然后由每台罐车车主支付,从2年租赁费内统一扣除,统一执行。2012年4月12日,鑫和混凝土公司发出“关于租赁鑫和商砼罐车轮胎损耗一事”,内容为“由于罐车轮胎属于损耗品,车辆不停使用,损耗较大,车主们一致协商决定,同意鑫和商砼公司董事会决议,在租赁给鑫和商砼公司使用两年期间,只负责承担轮胎更换一次,计每台罐车10条轮胎,每条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此款可由两年租金中扣除。罐车如果再需要更换轮胎,由鑫和商砼公司承担。”车主肖文、单有云、郭媛洁、闵先锋、赵月荣签了字。原告张刚未签字。2013年3月28日,鑫和混凝土公司董事会决议,因公司业务量下降,运输能力富余,特此决定对租赁合同已到期的10台德龙混凝土罐车不再续签。2013年4月2日,鑫和混凝土公司发出通知:“经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因公司业务量下降,运输能力富余,特此决定对罐车租赁合同已到期的十台罐车不再续签,请各位车主前来签字认可,解除租赁协议并洽谈配合车辆过户手续事宜。望合作愉快!”2013年4月2日,除张刚、赵琦、张建平外,其余7辆车的5位车主均在通知上签字。后张刚一直未到鑫和混凝土公司开走车辆,自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鑫和混凝土公司将原告车辆连同赵琦、张建平的车开至铜川市中航汽车修理厂停放,并向铜川市中航汽车修理厂支付三辆车的停车保管费51300元。2016年8月15日,鑫和混凝土公司在铜川日报发出公告“张刚、赵琦、张建平:你方与我公司签订的罐车(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已到期终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我方已多次通知你方,你方也不将车辆开回,为此,我公司为了保障你方的财产安全租赁场地停放你方的车辆。现今,我公司已无法再替你方负担相关费用,现通过媒体告知你方,请你方于本报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公司领取车辆并支付垫付的相关费用,逾期我公司自行处置车辆,所有的经济损失都由你方承担。”2016年8月30日后,鑫和混凝土公司将车辆开回公司停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张刚为出租人,鑫和混凝土公司为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诉部分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刚与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两年期满后,是否存在续租一年的情况;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的车辆租赁费损失是否合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三款中“租赁时间到后,如乙方无异议,甲方仍将续租一年”,原告认为根据此条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不提出异议,则租赁合同自动延续一年,而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无异议,被告仍继续租赁车辆一年,以此为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的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租赁时间到后,如乙方无异议,甲方仍将续租一年”此条款应为甲方即被告鑫和混凝土公司的要约,合同到期后,在原告作出承诺前,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发出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即为撤销要约,合同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的租赁费无依据。关于两年租赁期内的租赁费,原、被告对于三次银行转账共计50030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月租21000元,月供12429.4元,分23个月还清贷款,司机工资3000元,月供及司机工资由鑫和混凝土公司支付,从张刚的租金内扣除。原告前23个月每月应得租金即为21000元-12429.4元-3000元=5570.6元,第24个月的租金为21000元-3000元=18000元。原告两年应得租赁费为146123.8元。被告称其还贷24个月,未提供证据,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分23个月还清贷款,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得租赁费146123.8元,已收取50030元,尚欠96093.8元。证人赵伟能够证明鑫和混凝土公司通过其向张刚、张建平、赵琦支付租赁费23万元,平均每人租赁费76666.6元,鑫和混凝土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9427.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关于车辆租赁费损失,合同期满后,鑫和混凝土公司通知不再续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张刚应将车辆开走,原告述称被告不让其开走车辆,无证据,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车辆租赁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轮胎费20000元,《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搅拌车由鑫和混凝土公司统一管理,包括:新车保险、附加费、报户上牌、招聘司机、车辆保养、维护、维修使用。2012年4月12日,鑫和混凝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车辆出租人承担更换10条轮胎的费用共计2万元,反诉被告张刚未签字,《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反诉被告未签字,视为其不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应按原合同执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万元的轮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反诉被告未开走车辆,导致反诉原告将车辆停在修理厂停放,产生车辆保管费,反诉被告应该承担此部分费用,三辆车停车费共计51300元,平均一辆车停车费为171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刚陕B258**号混凝土搅拌车一辆。二、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刚支付车辆租赁费19427.2元。三、驳回原告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车保管费1710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原告张刚负担7000元,由被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反诉原告陕西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元,由反诉被告张刚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高 源人民陪审员 党宝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院印)书 记 员 梁雨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