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基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谢基林,谭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异1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百锦路***号。法定代表人谭学文。委托代理人李先开,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谢基林,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熊志树,仁寿县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谭学文,男,生于1963年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开,仁寿县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2016)川14民终553号谢基林与谭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帮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帮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谢基林与被执行人谭学文之间的债务是八年前产生的个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不是谢基林与天帮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法院冻结的25万元,不是谭学文个人所有的存款,也不是谭学文应收的工程款,而是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名流印象”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款。请求解除对天帮公司帐户的冻结。异议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川1421执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6)川1421民初字第36号、(2016)川14民终55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民工工资花名册》。申请执行人谢基林称,天帮公司系谭学文一人有限公司,公司的钱和谭学文的钱是分不开的,法院冻结天帮公司帐户上的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人提交的工资表每个人出勤都是25天,工资都是3000元,不符合常理明显造假。从交易明细上看,法院冻结的款项只能确认是工程款,并没载明是民工工资。因此,法院对天帮公司帐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解冻。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川1421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谭学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给付利息,其中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在借款利息中应当扣减62000元后,由谭学文清偿谢基林。二、驳回原告谢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谭学文不服上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川14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谭学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谭学文名下独资企业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帐户有资金往来,2017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川1421执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并划拨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异议人天帮公司系被执行谭学文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本院对谭学文的执行笔录中,谭学文也认可天帮公司系自己个人独资,因此天帮公司的财产即为谭学文所有。虽然本案系谢基林与谭学文之间的个人债务,但本院执行属于谭学文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取了天帮公司在银行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显示帐户中有中建三局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也有存款等交易,天帮公司的帐户不是民工工资的专户,而且账户内的资金存在混同情况,不能证实本院冻结的资金就是民工工资。因此,异议人请求撤销(2016)川1421执7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天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古 力审判员 杜同金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毛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