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赔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茶英、铅山县公安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茶英,铅山县公安局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赣行赔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江茶英,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铅山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铅山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铅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8133-8。法定代表人郑铭,局长。江茶英诉铅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铅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江茶英不服,提出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赣11行赔终1号行政赔偿判决。江茶英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复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以江茶英扰乱鹅湖镇政府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对江茶英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江茶英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该院审理后,认为铅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该决定。2015年8月18日,江茶英向铅山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要求铅山县公安局赔偿其在上访期间遗失的现金、衣服、日用品、中草药、上访材料、食宿费、差旅费、误工费、以及被拘留后的医药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2,909.84元。2015年10月13日,铅山县公安局作出铅公(赔)决字[2015]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在办理江茶英行政拘留案件过程中,办案民警文明规范执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江茶英的人身和精神造成直接损害,且办案民警未对江茶英的随身物品、财务进行过任何形式的保管及扣押,江茶英要求赔偿财务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与铅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因果关系;但江茶英被行政拘留八日的赔偿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为此,决定赔偿江茶英的赔偿金人民币1,757.76元(219.72元×8日)。该赔偿决定书已送达江茶英。江茶英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2,909.84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茶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铅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铅行初字第9号判决;二、被上诉人铅山县公安局支付上诉人江茶英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757.76元;三、被上诉人铅山县公安局支付被上诉人江茶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茶英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1、申请人于2014年7月24日上午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下午到国土资源部登记出来,遭遇到一伙黑帮陌生人劫持,把申请人拖上车,抢走申请人的身份证、手机及上访材料行李,还遭到黑帮陌生人的殴打。申请人包里有现金600元、身份证复印件压塑一张、电话本一本对我联系通讯是十分重要的、照片若干张、手机充电器一个、日用品若干件、中草药数包、××药数包、视频资料和上访材料若干份、衣服若干件。第二次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出发是因为申请人的第一次遭到黑帮陌生人的殴打和丢失的行李包造成的损失而报北京1**,才去北京为自己申冤。那些黑帮陌生人又上火车来抓申请人。7月29日将申请人送到萍乡上栗县公安局,分别扣押了六名访民的身份证、手机及卡和其他物品,走访通讯录一本。2014年7月29日铅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八日,八日之后申请人才获自由。申请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其严重摧残,申请人在家乡邻居面前被指指点点,说三道四,至使原告的名誉严重受损,难以做人。2、铅山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且铅山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3、铅山县公安局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第二十五条有《本法》第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请求为:依法撤销上饶中院(2016)赣11行赔终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立案进行再审改判,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依法返还因申请人被非法拘留之后扣压的所属申请人的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2986.84元。本院认为,对于铅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铅公(鹅)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铅山县人民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该决定。江茶英在再审申请中对铅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不服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铅山县公安局的拘留行为,江茶英的手机等财物损失系其于2014年7月24日和7月28日在北京上访时遗失,其申诉提出是铅山县公安局非法抢夺与事实不符,江茶英据此提出赔偿财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江茶英提交的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与铅山县公安局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有因果关系。原二审法院认定铅山县公安局错误拘留江茶英八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2015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计算标准219.72元/日计算,赔偿江茶英1757.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江茶英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茶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