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龚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龚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73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27号。负责人:刘玉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璟,支行员工。被告:龚政。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龚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龚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525.38元(2017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龚政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承包工程。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为3年,从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按应还本金金额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首次支付了贷款本金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时,龚政偿还贷款后,其在电子渠道(手机银行)办理了借款支用30000元,期限从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贷款期间,龚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龚政已欠贷款利息2528.38元,本金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龚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龚政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龚政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1月30日,被告龚政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包工程。同日,以被告龚政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款人),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额度支用期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甲方可在额度支用内向乙方申请支用借款,发生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8年1月29日(合同到期日);借款支用方式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首次支用借款,必须到乙方柜台申请支用。柜台办理支用的,借款借据为纸质借据;除首次支用借款外,甲方可在乙方的ATM机等电子设备上或到乙方柜台申请支用借款。电子渠道办理借款支用的,借款借据为电子借据,电子借据以甲方输入预留密码代替签字和摁手印;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以基准利率上浮75%,单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一月一日起,乙方按调整后的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不另行通知甲方;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违约情形为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责任为甲方出现违约情形,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龚政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原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将借款3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龚政,被告龚政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龚政按约定归还了该笔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龚政通过电子渠道在原告处办理了3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6.9271‰,逾期月利率为10.3906‰。原告向被告龚政发放贷款后,被告龚政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龚政欠原告利息2528.38元,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因被告龚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发生违约行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龚政仍未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政与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循环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政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龚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龚政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宣布其贷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龚政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龚政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2528.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271‰计算,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390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528.38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271‰计算,2018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0.390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龚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