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2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3334号原告: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号北郊站*******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793135XK。法定代表人:宋华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号含光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623906386R。法定代表人:韩胜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其公司货款4974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承建的“临潼长庆培训基地公寓楼项目”供应装修建材,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商标、型号等。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497407.6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2016年11月11日,被告以《还款说明》的形式向其承诺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支付欠款,但到期后仍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实际买卖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说明》是其配合案外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原告并未向其实际供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地砖等建材,货款金额总计1018894.6元;供货质量及技术要求为:乙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并以此标准作为产品的验收依据,产品规格按商标注明规格验收;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天内首批货到现场;供货地址为:临潼区秦唐大道长庆培训基地院内;送货方式为:送至工地现场,就地卸货;发货定金为:甲方先预付乙方定金伍万元整(50000)在最后一批货款里扣除;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金额至50万元整(500000),甲方付一次款(50万),剩余货款甲方在2015年9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供普通商业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407.6元。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说明》,表示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97407.6元,将于2016年12月25日前全部偿还。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拖欠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函》及《还款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407.6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交反驳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无实际买卖关系,《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说明》是其配合案外人西安晶华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公司货款49740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华丽金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鹏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97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