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岁(199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中专文化,北京市通州区某理发店员工,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未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永平、检察官助理王金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理发店内,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刘某1(男,14岁)因之前琐事发生纠纷,刘某1持木棍打被告人谭某胳膊,后谭某持水果刀扎刘某1身体胸部、胳膊、左腿等部位,致刘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刀刺伤等,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刘某1父亲报警,民警从二六三医院将谭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谭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磊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谭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0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风剪云造型理发店内,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刘某1(男,14岁)因之前琐事发生纠纷,刘某1持木棍打被告人谭某胳膊,后被告人谭某持水果刀扎刘某1身体胸部、胳膊、左腿等部位,致刘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上肺刀刺伤等,刘某1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刘某1父亲报警,民警从二六三医院将正在等候的被告人谭某带至派出所接受审查(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已依法扣押)。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除先行赔偿的7万元外,被告人谭某再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已全部执行清),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谭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曲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解协议、案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谭家卓减轻处罚。辩护人王磊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先行羁押的38天已扣除)。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随案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邓敏霞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一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