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俊与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业(系黄俊之父),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土山路17号。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胜太东路88号。负责人:王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俊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9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业、庞建军,被上诉人通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俊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劳务派遣合同与承包合同、借款合同不可分割,应当一并处理。本案中,在劳务派遣用工中,虽然黄俊与通盛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与派遣合同、借款合同密不可分,两者缺一不可。通盛分公司当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与黄俊签订了不平等的承包和借款合同,劳务派遣、押金、改装费、借款均为一体,涵盖在劳动关系之下,故在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时,押金、借款应当一并归还。一审法院划分为两个法律关系错误,是对事实认定不清。2、2016年6月份出租车行业罢工,黄俊作为职工代表参与了全过程,最后相关部门给职工的回复是:如果职工有××或家庭困难的人员,同意予以退车。但通盛分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文件对外公开,并人为设置障碍。黄俊提供了历年来的就诊记录,可以证明其患××、腰肌劳损一直未愈,通盛分公司对此不予理睬。黄俊另出具了社区及街道的证明,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通盛分公司再次设置障碍,要求换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3、自2016年5月起,因市场出租车有增无减,网约车严重影响市场,油价及生活成本在高位运行的情况下,所有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发罢工,政府一直在制定缓解政策,期间,政府同意暂不交纳2016年7月份租金。而通盛分公司在黄俊××治疗期间,未给予过黄俊任何医疗期和支付过医疗期病假工资,在黄俊将车辆交回公司后,通盛分公司多次发函要求黄俊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上只是要求黄俊去交辞职报告,而对于如何退还相关款项不作正面回应,目的就是要将承包合同中违法约定的违约金等扣除。被上诉人中欣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通盛分公司答辩称:1、黄俊系主动离职,无权主张赔偿金以及工资。2、黄俊与通盛分公司之间除劳动关系之外还存在承包关系,承包合同项下的押金、借款以及车辆改装费用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欣公司和通盛分公司支付赔偿金51670元;2、中欣公司和通盛分公司赔偿2016年7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的工资损失每月5167元;3、中欣公司和通盛分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退还借款30388元、车辆改装费7000元、互助金2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3日,黄俊入职中欣公司,被派遣至南京通盛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8月14日,中欣公司与黄俊签订《南京市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继续派遣黄俊至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特别约定《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终止时本合同同时终止。2012年8月16日,客运公司与黄俊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单人承包每月须缴纳承包金5167元,每月最终缴款日为当月20日,如黄俊不按约定时日足额缴纳承包金,逾期满3日以上的,或超出本合同约定提出终止本合同及出现事实终止合同行为的,属于违约,客运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劳动合同随本合同终止而自行终止。之后,客运公司变更为通盛分公司,各方继续履行。2016年6月,江宁地区出租车驾驶员集体罢工,黄俊参与。同时,黄俊向通盛分公司递交了病历资料和有关家庭困难的社区证明,要求以不违约的方式提前解除承包合同,但通盛分公司认为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黄俊不适合从事驾驶员工作的意见,民政部门也没有确认黄俊家庭困难的情况属实,故没有同意,后黄俊未按期缴纳当月承包金。2016年7月1日,黄俊交还车辆。2016年7月18日,通盛分公司向黄俊送达《离职手续办理告知书》,声明黄俊2016年6月20日的月承包金未缴纳到位,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其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车辆,没收履约保证金,要求黄俊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8月5日,黄俊申请仲裁,要求中欣公司和通盛分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8日,黄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6年8月29日,中欣公司向黄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审理中,黄俊陈述,其在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收入)不够交租金,需要贴钱给通盛分公司,其与中欣公司是劳动关系,中欣公司应当在合同期内安排其他工作,其在2016年6月至7月处于医疗期,中欣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且没有履行法定解除程序。一审法院认为,黄俊在离职前参与罢工,并主动向通盛分公司递交了××和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已经具有主动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愿。黄俊在上述意愿未能达成后不按期缴纳承包金,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承包合同,该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故导致承包合同解除的过错方是黄俊。根据黄俊与中欣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劳动合同随承包合同终止而终止,上述约定实为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条件进行的事先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承包合同是由黄俊的过错导致解除,故应认定劳动合同也随之由黄俊的过错导致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或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对其行使无过错解除权或者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中欣公司是因黄俊的过错而行使了约定解除权,故上述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中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备合意基础和正当理由,也不违反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对黄俊有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黄俊的自述,其在离职前即已陷入收支不平衡的状态,但在诉讼中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自交还车辆后直至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前确实存在收入减损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有关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黄俊与通盛分公司之间除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外,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通盛分公司基于承包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借款、改装费,属于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不作处理,黄俊可以另行主张。通盛分公司同意返还互助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欣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用工单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俊互助金2000元;二、南京中欣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南京江宁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通盛出租汽车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中,上诉人黄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黄俊因家庭困难,向其兄借款,至今未还;2、苏A×××××出租车的GPS记录,证明黄俊生病期间,其出车赚的钱不够缴纳租金。通盛分公司质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之间是兄弟关系,且款项用途也不明确;对于GPS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承包合同第三条,黄俊对车辆自主安排时间开展营运活动,其出车时间完全由其自行安排。本院认证如下:黄俊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无关联。二审中黄俊申请法院向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调取处理意见,以证明当时政府及企业都认可从罢工到处理意见下来之前可以暂时不缴纳租金,等处理意见出来后再决定。通盛分公司对黄俊的主张不予认可。经查,2016年6月江宁地区部分出租车驾驶员就网约车与出租车纠纷进行罢工,南京市江宁区交通运输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参与处理此次事件,但没有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俊、通盛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劳务派遣涉及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条例、司法解释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本案中,中欣公司系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与黄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通盛分公司系被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与黄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及其用工关系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但通盛分公司与黄俊另外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通盛分公司基于承包关系收取押金、借款、改装费,黄俊要求通盛分公司予以归还,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应当另案诉讼。2、2016年6月江宁地区部分出租车驾驶员因网约车与出租车纠纷进行罢工,黄俊参与罢工,政府相关部门虽参加处理罢工事件,但并没有出台文件免除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承担的劳动义务,通盛分公司与黄俊也没有达成免除月承包费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合意,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黄俊拒缴当月承包费,且于2016年7月1日将出租车交还通盛分公司。黄俊于2016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中欣公司和通盛分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仲裁委不予受理后,黄俊于2016年8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黄俊起诉后,其与中欣公司、通盛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应当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中欣公司在一审期间向黄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合同由中欣公司提出解除。2016年7月1日黄俊交还出租车辆,其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劳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黄俊在未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通盛分公司和中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16年7月1日至8月29日的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黄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奕炜审 判 员 刘 干代理审判员 桂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