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姚社君与张永格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社君,张永格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852号原告:姚社君,男,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永格,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姚社君与被告张永格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社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收我承兑汇票一张,票额27000元,后被告偿还5000元,至今尚欠22000元未还(有被告打欠条为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被告张永格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被告张永格收到原告姚社君承兑汇票一张,票额27000元,承诺给付原告现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永格于2015年12月给付原告姚社君5000元,现尚欠原告姚社君22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格经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永格欠原告姚社君承兑汇票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社君欠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永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