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启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启红,男,1975年5月2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启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时34分,被告人李启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肖家榨路段时,遇彭某2和彭某1拖行人力板车同向在前行驶,被告人李启红所驾车辆与人力板车发生碰撞致彭某2倒地受伤,后彭某2被何传建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碾压,彭某2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5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2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启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传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2无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分别与彭某2和人力板车相接触;后面驶来的鄂A×××××小型面包车前部右侧及其底盘前右部分分别碰撞、挤(碾)压彭某2。案发后,被告人李启红在事故现场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李启红赔偿彭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启红具有犯罪后能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启红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被告人李启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启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启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钦波二○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喻思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