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9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郭现红与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现红,赵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9856号原告:郭现红,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汉天唐健康技术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住址住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原告郭现红与被告赵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黄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建祯、嵇凌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现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刚偿还郭现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按年息6%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260元)由赵刚承担。事实与理由:郭现红和赵刚系部队的战友,在2015年9月赵刚找到郭现红说急用钱需要10万元,用期一个月,到2015年10月底还款。郭现红看在与赵刚在部队时战友的感情上,就答应了借给赵刚10万元。2015年9月18日,郭现红在中国工商银行给赵刚打款10万元,打到赵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一个月后,赵刚没有按时还款,赵刚来北京时给郭现红补写了日期为打款当日的借条。后经郭现红多次催要,赵刚一直推脱至今没有还款。原告郭现红向本院提交一张借条及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郭现红借给赵刚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赵刚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赵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郭现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郭现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9月18日,赵刚从郭现红处借款10万元,并向郭现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郭现红现金拾万元正(100000),2015.10.30.之前还款。特此为证。借款人赵刚。”当日,郭现红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0万元至赵刚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庭审之日,赵刚尚欠郭现红借款10万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刚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赵刚最迟应于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郭现红欠款,截至庭审之日,赵刚尚未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郭现红要求赵刚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现红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郭现红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期届满后的逾期利息。赵刚未依约还款,理应支付郭现红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11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郭现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现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赵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嵇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常思思-2--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