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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康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康斌,男,1996年6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住湛江市霞山区,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康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5时许,梁海滨(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康斌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哲路零速网吧楼下,其两人发现网吧门前停放的电动车里有一辆较新的麦威牌电动车,于是黄康斌打电话给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蒋某(另案处理),叫蒋某到网吧窗口处为帮助其行窃电动车进行望风,黄康斌即用多把钥匙试着打开了麦威牌电动车的U型锁。随后黄康斌骑上盗来的电动车,由梁某骑着摩托车用绳子将该电动车拉走。经鉴定,被盗窃的麦威牌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黄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梁某、蒋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现场勘查与辩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现场与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车辆购买发票与合格证、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康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一辆,值款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康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康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黄康斌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康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符家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