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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毛晓英、杜文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毛晓英,杜文智,张一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621号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毓,男,山丹县李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晓英,1987年3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杜文智,1982年9月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张一凡,1991年5月出生,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受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毛晓英、杜文智、张一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顾某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该笔借款由被告杜文智、张一凡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债务人顾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次催要一直推托不还。现债务人顾利无法取得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毛晓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人顾某为偿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11月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在银行贷款后就偿还给原告,但后来由于银行贷款未到位,该借款就一直未予偿还。另借款人顾某与被告毛晓英是夫妻关系,现在双方已离异,但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故被告毛晓英同意清偿该笔借款,但当时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庭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判决。被告杜文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一凡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5年11月,借款人顾利找到我给他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我就与顾某及被告杜文智一起到原告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现在我同意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借款人顾某与被告杜文智、张一凡和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借款人顾利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被告杜文智、张一凡系担保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协议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顾利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顾利只清偿了借款后一个月��利息,其余的本息分文未予清偿,后借款人顾利外出,无法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利息31500元,共计10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变更为月息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1000元,(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并要求息随本清。另查明,被告毛晓英系借款人顾某的妻子,2015年11月4日,被告毛晓英向原告签订了《配偶承诺书》及《借款借据》,承诺书约定:“愿意为丈夫顾某申请的周转资金贷款,金额柒万元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借据中被告毛晓英在配偶一栏中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借据1份、配偶承诺书1份、借款人顾某出具的借据1张及原、被告在庭��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顾某及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顾某与被告毛晓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人顾某出具的借据、被告毛晓英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真实有效。借款人顾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向原告偿还一个月利息2100元,对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杜文智、张一凡在该借贷关系中,系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杜文智、张一凡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毛晓英与借款人顾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晓英出具的配偶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三被告对借款人顾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利息,经审查,原告变更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鉴此,本院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晓英、杜文智、张一凡偿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永福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共15个月,月利率2%),本息合计为9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息随本清。被告毛晓英、杜文智、张一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毛晓项、杜文智、张一凡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彩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