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伍逢远与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逢远,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690号原告:伍逢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地址: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莫愁大道**号。负责人:陈翠萍,系该酒店经营者。被告:陈翠萍。原告伍逢远诉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逢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峻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逢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3月4日起到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4日,被告经营的钟祥市皇廷酒店因经济周转困难,被告陈翠萍以钟祥市皇廷酒店名义向原告借款合计7万元,其中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翠萍以被告钟祥市皇廷酒店名义向原告伍逢远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陈翠萍向伍逢远借款2万元,并向伍逢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伍逢远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陈翠萍2014.10.31”。2015年3月4日,陈翠萍又向伍逢远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伍逢远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月息两分2015.3.4陈翠萍”,两次的借条均加盖了钟祥市皇廷酒店财务专用章。2017年3月27日,伍逢远诉讼来院,要求钟祥市皇廷酒店和陈翠萍偿还其借款。另查明,钟祥市皇廷酒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翠萍,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有伍逢远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伍逢远当庭对借款原因及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解释,且陈翠萍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原告所借为现金。现伍逢远持该借条要求陈翠萍及钟祥市皇廷酒店偿还借款,陈翠萍及钟祥市皇廷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系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案借贷行为应认定为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借贷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伍逢远已按约定向钟祥市皇廷酒店的经营者陈翠萍提供了借款,钟祥市皇廷酒店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其经营者陈翠萍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债务承担全部偿还义务。故伍逢远要求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翠萍2015年3月4日出具给伍逢远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即年息24%,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借款二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原告伍逢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偿还伍逢远借款7万元。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支付伍逢远2015年3月4日借款5万元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伍逢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负担。案件受理费伍逢远已预交,由钟祥市皇廷酒店、陈翠萍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伍逢远,伍逢远已预交款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