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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黄懿与任昱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懿,任昱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456号原告:黄懿(曾用名刘懿),男,199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江苏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昱橙,男,199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黄懿与被告任昱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昱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任昱橙立即支付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任昱橙系朋友关系,任昱橙曾多次向其借款,至今尚欠其借款145000元未归还,经其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任昱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任昱橙以借款人身份向刘懿(黄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陆万元,借款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年利为7%。如任昱橙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016年4月5日,任昱橙以借款人身份向刘懿(黄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贰万元,借款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年利为20%。如任昱橙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016年4月10日,任昱橙以借款人身份向刘懿(黄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肆万伍仟元,借款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年利为20%。如任昱橙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2016年4月25日,任昱橙以借款人身份向刘懿(黄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贰万元,借款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在合同规定的借期内,年利为20%。如任昱橙不按时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审理中,关于本案的借款情况,黄懿向本院陈述称,其与任昱橙系朋友关系,任昱橙多次向其借款,达到一定数额后,任昱橙向其出具一次借条,共出具了4份借条,金额为145000元,该款中有68760元是通过支付宝帮任昱橙归还的信用卡欠款及通过支付宝向任昱橙支付的借款,76240元是其向任昱橙分批交付的现金。任昱橙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金额不大,其也一直未催要。后其联系不上任昱橙本人,也找不到他的人,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黄懿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帐记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根据任昱橙向刘懿(黄懿)出具的借条确认黄懿与任昱橙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任昱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债务应当清偿,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任昱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所致,应负本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本院根据任昱橙向黄懿出具的4份借条,依法认定为145000元。关于黄懿主张的借款利息,对相应借款的利率,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宜从借款次日开始起算,因任昱橙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黄懿主张超过借期的利息按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昱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懿支付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45000元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二、驳回黄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20元,由任昱橙负担,该款已由黄懿垫付,由任昱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永强审 判 员  郑 清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