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庞世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庞世广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王街道办事处大院村。法定代表人:谢杰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世广,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世广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世广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博展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庭审中庞世广认可其在2015年2月接到博展公司交房通知,但同时认为博展公司未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涉案房屋从购房合同上用途为住宅,其实际为2号住宅楼下的临街商铺,该2号住宅楼在2011年5月即通过工程质量验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博展公司电话通知庞世广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其要求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涉案房屋不是住宅,根本没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导致至今没有交房的原因是庞世广拒绝接受。二、即使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给庞世广造成的损失也仅是购房款的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另外,庞世广拒绝接房理由不当,其无权要求博展公司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庞世广辩称,庞世广多次找博展公司要求交房,而房屋一直达不到交付条件且没有手续。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庞世广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博展公司向庞世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2486.7元(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共2043天,总房款1450041元乘以2043天乘以万分之二)。2.诉讼费由博展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庞世广与博展公司对于博展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交房存在争执。博展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属2号住宅楼前面连在一起的商业网点房,提交2号住宅楼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载明2011年5月8号由博展公司组织的验收,由设计单位山东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蓬莱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山东万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烟台鑫通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盖章,证明涉案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第八条“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使用条件。博展公司称多次打庞世广的电话通知交房,未保留证据。庞世广质证指出,1.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蓬莱市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有瑕疵,与其他三个印章大小不符。2.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的是蓬莱博展国际商贸城配套住宅2号楼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是涉案房屋的验收报告,庞世广购买的房屋系单独结构。庞世广称,博展公司未给庞世广出示过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在2015年2月1日,博展公司物业赵经理打过电话,通知庞世广在2015年2月10日前接收房屋,庞世广在2015年2月9号来接房时,什么手续也没有,给庞世广看的也不是合同上购买的房屋,赵经理说归建筑部门负责应找王某,后王某让庞世广到2016年5月份再来,这期间将房屋再整理整理,庞世广于2016年5月份再次来到博展公司,但是博展公司没有出示房屋竣工手续,房屋设施也没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对于双方争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庞世广与博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2010年9月30日出卖人将经验收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庞世广虽认可2015年2月博展公司电话通知其接收房屋,但主张博展公司并未向庞世广出示合同约定的证明文件,博展公司也未就此提供证据,而且博展公司当庭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证据注明系住宅2号楼,也没有房屋平面图等佐证,不足以证明系合同约定的B-006号房屋的验收报告。故应认定博展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庞世广与博展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展公司未按约交房事实清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庞世广逾期交房违约金。博展公司主张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并无事实依据,其要求调整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限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庞世广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9248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博展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博展公司提交蓬莱博展国际商贸城配套住宅2#楼《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平面图及照片,主张涉案房屋所处的位置及面积,是与2#住宅楼连在一起的商铺。庞世广对平面图及照片没有异议,但不能确定《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表示其已与博展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交接,但房屋还处于2015年2月的状态。博展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为商铺,在签订合同时因工作人员理解错误写成住宅。经查,博展公司在与庞世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明确载明博展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70年;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载明“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展公司主张涉案房屋为商铺,与其出让取得土地的规划用途、使用年限以及实际开发的房屋属性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博展公司虽然向庞世广发出交房通知,但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办理、出示《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致使庞世广拒绝接收房屋,庞世广请求博展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博展公司主张庞世广请求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高于按其实际购房款计算的存款利息,且不应支付2015年2月之后的违约金,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博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5元,由上诉人蓬莱博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付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