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魏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6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涛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384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永兴通信器材商行内,趁在店内接待顾客的陈某未注意之机,将放在柜台内展览待售的一部全新OPPO**plus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系同年5月30日以2750元的价格进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魏涛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销售出货单、销售开单;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魏涛供述等证据。二、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涛于取保候审期间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紫薇湾小区一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小牛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盗走。经查,该车系同年9月10日购买,电池价格为3599元。2016年9月27日13时19分许,魏涛在上述小区内因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所示嫌疑男子相似,被出警至此的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盘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河南尚之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刑事判决书;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曹某陈述;被告人魏涛供述;光盘等证据。认为魏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第二起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魏涛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384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永兴通信器材商行内,趁在店内接待顾客的陈某未注意之机,将放在柜台内展览待售的一部全新OPPO**plus手机盗走。经查,该手机系同年5月30日以人民币2750元的价格进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魏涛到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涛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方式、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了2016年8月26日晚上,其通过监控发现自己手机店内一部OPPO手机被盗并报案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8月26日19时4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称在其陇海菜市场北门中国联通店里的一部OPPO手机被盗,后锁定被告人魏涛有重大嫌疑,次日魏涛到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魏涛处扣押OPPO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5、报案材料、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销售出货单、销售开单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二、2016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魏涛于取保候审期间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紫薇湾小区一号楼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小牛牌电动车的原装电瓶盗走。经查,该车系同年9月10日购买,电池价格为人民币3599元。2016年9月27日13时19分许,魏涛在上述小区内因体貌特征与监控录像所示嫌疑男子相似,被出警至此的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民警盘问,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现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涛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时间、方式、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小牛牌电动车的电池被盗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9月27日13时19分许,公安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紫薇湾小区出警时发现一名可疑男子,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的情况;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地点的情况;5、本院刑事判决书、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曾多次被判处过刑罚并构成累犯,以及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情况;6、河南尚之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光盘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涛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4、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酌予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天予以折抵后,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魏涛退赔被害人曹蕾蕾经济损失人民币3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陶 春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