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执恢1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恢1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李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秦民初字第02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朱咸静承担。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案件款、诉讼费及承担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2016)陕0402执472号执行裁定书,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案件款14800元。本次执行中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6200元,申请人已领取。剩余案件款因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撤回申请,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恢复执行。本案部分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7)陕0402执恢133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养荣审 判 员 郭云鹏代理审判员 范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霍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