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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唐山市乐亭县。2016年09月0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21时许,在本市海港区新开河码头,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闫某的头部打伤,被害人闫某用刀将被告人于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于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21时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新开河码头,被告人于某某与闫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斗,被告人于某某持木凳将被害人闫某的头部打伤,被害人闫某用刀将被告人于某某胃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闫某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及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玉红人民陪审员  刘姝华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