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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昌水与姚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水,姚日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266号原告:徐昌水,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广丰区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姚日盛,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徐昌水与被告姚日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日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姚日盛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结算,被告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日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姚日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姚日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姚日盛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日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日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徐昌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庆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