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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许莺歌、邹凤芹等与金贵权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莺歌,邹凤芹,金贵权,沈春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字第60号原告:许莺歌,男,生于1979年3月11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邹凤芹,女,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住枝江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贵权,男,生于1966年8月26日,汉族,住枝江市。被告:沈春芳,女,生于1969年8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原告许莺歌、邹凤芹与被告金贵权、沈春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莺歌、邹凤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被告金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莺歌、邹凤芹诉称,2014年5月2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二被告将枝江市七星台镇堤防加固居民点私人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投资建房,转让价格为95000元包干,二原告先行支付80000元,余款待二被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2014年二原告建成房屋后,二被告一直拖延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因多次上门和电话、发律师函敦促无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建设用地转让协议》约定义务,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并赔偿二原告损失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金贵权、沈春芳辩称,房产证迟迟未办下来既有政府文件规定的原因,也有原、被告缺乏沟通的原因,二被告并未怠于办证。协议中并未约定在什么时候之前办理过户,迟延过户未造成二原告受到任何实际损失,不认可损失和违约金。二被告协助过户的同时二原告应支付余下转让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原告许莺歌、邹凤芹与被告金贵权签订《建房用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金贵权将枝江市七星台镇堤防加固居民点私人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格为95000元(包含建房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和房屋建成后由甲方过户到一方所需的全部费用),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告金贵权80000元,余下15000元在过户完成之日付清,如果被告金贵权怠于办理产权证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金贵权赔偿,同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向被告金贵权支付80000元,并在2014年建成三层房屋一栋。因过户事宜产生纠纷,二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委托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敦促二被告积极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查明,在庭审后,二被告已办理完过户手续,因担心二原告拒付余下转让费,二被告未将产权证交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建设用地转让协议》约定,二原告建成房屋后,二被告应积极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同时二原告应支付余下房屋转让费。现二被告已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担心二原告拒付余下转让费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其权利的行使,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并非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彼此信任的原则履行各自余下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莺歌、邹凤芹与被告金贵权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金贵权、沈春芳将枝江市七星台镇堤防加固居民点房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地字第乡2013025号)的产权证交付给原告许莺歌、邹凤芹,原告许莺歌、邹凤芹支付被告金贵权、沈春芳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许莺歌、邹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莺歌、邹凤芹负担25元,被告金贵权、沈春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许海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