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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增顺、刘水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增顺,刘水戌,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增顺,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宋敏,女,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上诉人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寅娟,河北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水戌,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商务楼C-1902室。法定代表人:刘水戌,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波,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增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高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水戌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增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04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总计79056元,且各组证据间彼此印证,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被上诉人刘水戌作为被上诉人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以被��诉人方证据与上诉人间有利害关系而未准予上诉人方证人出庭致使上诉人无法更为明晰的将本案事实更全面、完整的呈现在庭审中,剥夺了上诉人辩护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质证意见送达或告知上诉人,亦是严重剥夺上诉人辩论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刘水戌、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一、截止目前,答辩人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59056元,而非上诉人所说的79056元,一审判决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人状中称刘水戌和高鼎公司资产严重混同的说法需要相关证据支持,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依法应驳回其上诉理由;三、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说的程序严重违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查明,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90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称,被告在赵县承包妇幼保健医院一期工程时,原告于2014年2月5日从刘水戌的弟弟刘西杰处承包了工程,主要从事排水、太阳能等工程,2014年7月份开始从被告刘水戌处承包工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6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刘水戌要账,经双方对账显示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29056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2016年2月17日前付3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尚未付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三份、照片两张、对账单一份、录音一份。三、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刘水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对刘水戌的起诉。由于刘西杰、刘子腾承揽工程时没有营业执照,原告直接起诉高鼎公司无异议,但是截至目前被告高鼎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59056元,而非原告起诉的99056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银行流水两张。原告主张,2016年2月7日被告刘水戌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工程款不包括在129056元内。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6年2月7日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工程款是否包括在129056元内,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99056元,被告主张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两份、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银行流水两张,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6年2月7日给付的2万元不包括在129056元范围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79056元,依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尚���其79056元工程款,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录音证据由于双方有争议且内容并不完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显示对账和支付20000元的先后顺序,其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本院支持59056元。第二个焦点问题,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被告高鼎公司自愿承担本案所涉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水戌称,其为被告高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对账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自称本案所涉工程一部分是自刘西杰处承包,一部分是自被告刘水戌处承包,但原告并不确定是被告刘水戌个人还是其代表高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无证据显示被告刘水戌个人从被告高鼎公司处承包了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本案所涉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高鼎公司的公章,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水戌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高鼎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056元。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高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增顺工程款590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河北高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2016年2月7日双方当事人对崔增顺承包赵县妇幼保健院一期工程款进行对帐,对账数额为129056元,该对账单对还款日期、数额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约定履行。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2016年2月7日支取工程费2万元系对账后支取,以此可以认定该还款证明变更了对账单约定内容,但其未提供变更对账单内容的证据,对账单上亦未有���关备注,应承担不利后果;另,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及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可以认定争议的2万元在对账前已经支取。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对账单约定,在2016年2月17日前付3万元,被上诉人于3月22日按照约定付崔增顺工程款3万元,并未扣除双方的争议的2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7905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予以纠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刘水戌与被上诉人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产严重混同,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水戌不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崔增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崔增顺工程款79056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上诉人河北高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辛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