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雪祥与蔡加庆、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2439号原告:吴雪祥,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加庆,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燕燕,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吴雪祥与被告蔡加庆、蔡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蔡燕燕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秋、被告蔡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加庆、蔡燕燕立即偿还吴雪祥借款968000元及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蔡加庆立据向吴月宣借款9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5天。由于该笔债务发生于蔡加庆与蔡燕燕婚姻关系期间,依法应为二人共同债务。2016年7月29日,吴雪祥与吴月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吴月宣将前述债权(包括实体权利及约定管辖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吴雪祥。债权转让后,吴雪祥与吴月宣于2016年7月29日向蔡加庆、蔡燕燕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但蔡加庆、蔡燕燕时至今日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解决。蔡加庆辩称,1、蔡加庆并未向吴雪祥借过款,也未收到过吴月宣的债权转让信息,故吴雪祥不是适格的债权人;2.由于答辩人与吴月宣另有债务纠纷,故诉争借条是吴月宣事先打印好而要求答辩人签字当作答辩人的还款。此外,诉争借条时间落款处还注明“到期日”,根据交易习惯,债权人不可能当天拿现金给债务人而债务人在借条上又注明借条的日期是债权的到期日,故本案诉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蔡燕燕未作答辩。吴雪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吴雪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雪祥的主体资格;2.蔡加庆身份信息、蔡燕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蔡燕燕与蔡加庆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加庆、蔡燕燕的主体资格及存在婚姻关系;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蔡加庆、蔡燕燕向吴月宣借款96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15天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二页,证明吴月宣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EMS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吴雪祥依法受让债权及向蔡加庆、蔡燕燕书面通知催款的事实;6.中国邮政跟踪单一份,证明蔡加庆、蔡燕燕有收到债权转让相关材料。蔡加庆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蔡加庆与蔡燕燕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蔡加庆与蔡燕燕于2016年6月13日离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燕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雪祥提供的证据3-5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吴月宣出借蔡加庆本案诉争借款968000元后,于2016年7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吴雪祥的事实。证据6即中国邮政跟踪单显示了本案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已投递至蔡加庆、蔡燕燕户籍地并签收,故应视为蔡加庆已收悉债权转让相关情况。根据吴雪祥、蔡加庆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加庆与蔡燕燕于2007年6月4日补办结婚手续,并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加庆于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间,先后曾向吴月宣借款。其中于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共计900000元,吴月宣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款项转至蔡加庆、蔡燕燕银行帐户。同年9月15日经结算后,蔡加庆出据借款968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吴月宣收执。该借条中还载明:“出借人收到借条的同时即交付了足额借款现金给借款人,借款人签署本借条即视为借款交付以及借款月息3%,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等内容。之后,蔡加庆并未还款付息。2016年7月29日,吴雪祥与吴月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月宣将上述债权(包括实体权利及约定管辖等权利)全部转让给吴雪祥。债权转让当日,吴雪祥与吴月宣共同向蔡加庆、蔡燕燕户籍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诉争借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蔡加庆、蔡燕燕向吴雪祥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8月1日,该邮件被投递并签收。本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吴月宣与吴雪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吴月宣将诉争债务转让给吴雪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建立在双方真实交易关系基础上,合法有效,应视为达成债权转让的合意。该协议书签订当日,吴月宣、吴雪祥以快件邮递方式向蔡加庆、吴月宣户籍所在地邮寄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也于2016年9月21日、10月21日分别将吴雪祥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相关证据邮寄或公告进行了送达。因此,吴月宣与吴雪祥的债权转让成立,即吴雪祥系本案适格债权人,有权向蔡加庆、蔡燕燕主张权利。由于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请求偿还借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人已偿还借款本息,故吴雪祥作为诉争借款债权人,请求蔡加庆依约偿还借款968000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蔡加庆、蔡燕燕婚姻关系持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蔡加庆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蔡加庆、蔡燕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债权人吴月宣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借款应视为蔡加庆、蔡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吴雪祥请求蔡燕燕与蔡加庆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蔡加庆辩解吴雪祥不是适格债权人及诉争债务并未实际存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蔡燕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加庆、蔡燕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雪祥借款968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3元,由蔡加庆、蔡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人民陪审员 蔡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柳诗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