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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峰、单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峰,单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875号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102号院1号楼706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会涛、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单慧,女,回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被告单慧委托代理人汪飞、曹延河(实习),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峰、单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单慧委托代理人汪飞、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杨峰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72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20日为还款日,被告单慧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并由原告予以担保。自2015年4月至今,二被告未按时缴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代其偿还全部银行贷款本金、滞纳金共计142775.35元。原告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按照双方《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杨峰属于严重违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律师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购车引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单慧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峰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42775.35元;2、判令被告杨峰支付原告违约金38990元;3、判令被告杨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单慧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汽车贷款购车合同》一份;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4、《抵押合同》一份;5、垫款证明一份;6、业务回单一份;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8、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单慧辩称:一、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共同借款人处书写的“单慧”二字并非被告单慧本人书写,所以,被告单慧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本案另一被告杨峰未能到庭,其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主债务人未能到庭,不能对本案的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否客观存在不能认定,其原告代为履行的债务是否客观存在、代为履行的债务是多少等基本事实也不能依法查清,且在程序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单慧承担还款义务将不能得到客观公正的判决。三、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来看,本借款合同是由借款人杨峰提供动产(所购车辆豫A×××××号别克商务车)抵押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就本案而言,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先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豫A×××××号别克商务车)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放弃该抵押权,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放弃该抗辩权,却向被告单慧主张偿还并承担全部的还款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慧应当就原告放弃抗辩的债权免责。四、本案中,以杨峰名义所购豫A×××××号别克商务车并非是用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且该车辆也未归个人使用或家庭日常生活使用。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也不能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单慧之夫杨峰原是开封灏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出资以员工的名义购买豫A×××××号别克商务车并由单位使用,应当认定杨峰购车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现开封灏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杨峰本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开封红洋楼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已进入审判阶段(本案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将涉案豫A×××××号别克商务车作为涉案资产进行查封、扣押。故,足以证明杨峰贷款购买的豫A×××××号别克商务车并非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且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就杨峰在本案所负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单慧无需就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答辩意见,作为主债务人的杨峰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是否合法存在,且被告单慧又不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不应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担还款义务。另外,杨峰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该债务又涉嫌违法犯罪中所负债务,被告单慧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单慧的诉讼请求。被告单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峰涉案在逃信息表一页;2、刑事侦查卷宗材料三页;3、车辆停放信息照片六张。被告杨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峰签订《汽车贷款购车合同》(档案编号0246)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杨峰购买别克GL8汽车(发动机号131070079)一辆,车辆总价款389900元。被告杨峰支付不低于车辆总价款30%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72000元由被告杨峰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杨峰委托原告在郑州金水支行开立其个人存款账户,被告杨峰通过该账户定期准时还贷款本息。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被告杨峰如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峰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被告杨峰出现逾期还款或违反本协议项下义务的,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杨峰另行承担。后被告杨峰、单慧及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商银行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272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保证人为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杨峰、共同借款人单慧在该合同上签字。后被告杨峰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自2015年4月24日起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共计142775.35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上述律师事务所指派常会涛、王俊律师为杨峰、单慧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杨峰签订的《汽车贷款购车合同》及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垫付贷款142775.35元,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峰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42775.3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如被告杨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两个月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峰支付逾期贷款的利息、保险费,并按逾期总额5‰/日计付滞纳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减少违约金为3899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峰支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贷款为被告个人购车之用,且被告单慧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单慧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慧辩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文件的签名系被告单慧本人所签予以认定。被告单慧辩称工商银行应当就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应当由原告垫付,不符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第30.2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慧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杨峰单位所购,并未用于家庭使用,被告杨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逃,涉案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142775.35元、违约金3899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86765.35元。二、被告单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7.5元,由被告杨峰、单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