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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桂祥、侯山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97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星,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石桂祥,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侯山训,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邢桂芳,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丁春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桂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付)、罚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649995‰计付);2、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石桂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石桂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桂祥没有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据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其证明事实真实可信,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是原告高唐农商行的下设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9月30日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与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石桂祥于2015年9月9日在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处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8.43333‰。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已于2015年9月9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石桂祥在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被告石桂祥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利息1157.58元,2016年9月6日偿还借款利息2.4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石桂祥至今没有偿还,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赵寨子支行是高唐农商行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高唐农商行统一行使。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石桂祥、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截止现在,被告石桂祥仅清偿了借款利息1160元,未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剩余利息、罚息,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提供的是最高额保证,故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英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以双方约定的最高限额200000元为限。原告高唐农商行仅要求被告耿兴荣自己承担诉讼费用,是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要求被告石桂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桂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罚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8.43333‰计付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649995‰计付罚息,并扣除被告石桂祥已支付的借款利息1600元);二、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负连带责任,负连带责任的限度以原被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限额200000元为限;三、被告侯山训、邢桂芳、丁春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桂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7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石桂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