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忠平电动车制造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南京市溧水县忠平电动车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117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中山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管红玲,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步金,男,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法规科负责人。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忠平电动车制造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集镇。经营者:王忠平,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溧水环保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26日对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忠平电动车制造厂(以下简称忠平电动车厂)作出的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进行了听证,对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委托代理人罗步金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忠平电动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溧水环保局申请称,2016年5月26日,溧水环保局对忠平电动车厂作出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处罚款人民币19100元。2016年7月11日,溧水环保局向忠平电动车厂送达该处罚文书,忠平电动车厂未履行处罚决定。2017年3月10日,溧水环保局向忠平电动车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忠平电动车厂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环保局遂申请强制执行。溧水环保局为证明涉案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符合强制执行条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2、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表;3、照片;4、调查询问(检查)笔录;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忠平电动车厂未作陈述和申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溧水环保局作为溧水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忠平电动车厂未报批环评,擅自进行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溧水环保局给予忠平电动车厂行政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忠平电动车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能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溧水环保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审查,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内容具体明确,处罚决定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溧水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溧环罚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南京市溧水县忠平电动车制造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启辉审判员 戚魏慧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傅 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