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986王乐成与李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成,李贵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986号原告:王乐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芹,女,1976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李贵平,男,1965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乐成与被告李贵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乐成及委托代理人黄继芹,被告李贵平及委托代理人周蔚、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乐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6200元及利息3458.4元(以262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6厘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6日止,计22个月),合计2965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民间建筑工匠包工头,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原告负责贴地板砖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6200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说明:被告在书写欠条时,将欠王乐成的工资数额写在了王乐中的名字后面,将欠王乐中的工资数额写在了王乐成的名字后面。)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被告李贵平辩称:2014年原告和被告一起在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工地打工,工资按日结算,每天300元。后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工地老板梁某共欠原告工资26200元。因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到工地闹事,为平息此事,被告才书写了该欠条。此后,老板梁某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原告15000元,并且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的欠条上已将15000元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之前被告书写的欠条时,被原告拒绝。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还款26200元与实际不相符合,被告只应承担剩余部分的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62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均受雇于证人,证人于2015年5月4日支付原告15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认为,以上款项除最后一笔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外,剩余16000元应从被告书写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召集下跟随被告一起到证人处工作,被告是原告的领导,原告的工资也是从被告处领取的,2015年5月4日的15000元也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且在领取上述15000元后原告又工作了19.5天,双方曾约定15000元应优先冲抵其后19.5天的工资即5850元,剩余9150元才能用于冲抵涉案欠款。且原告也从未见过证人所述的重新出具的欠条。2015年5月24日证人支付的1000元是路费。至于证人所述的之后又给付2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对于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组织原告等人到河北省涞水县天鹅湖工地从事贴地板砖工作,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天3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乐成27400元王乐中:26200元归还日期到5月1号前欠款人:李贵平2015.4.26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出具欠条时,数额与人名书写颠倒,截止到2015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26200元。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给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的组织下前往工地从事贴地板砖工作,在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在答辩中被告也愿意对剩余工资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原告15000元,原告虽主张上述款项应优先冲抵其后的工资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与被告约定了优先冲抵的顺序,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述15000元应从涉案欠款中扣除。2015年5月24日支付的1000元由案外人梁某支付,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支付时明确约定用于冲抵涉案欠款,故被告请求将上述1000元也用于冲抵涉案欠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条中明确约定涉案欠款应于2015年5月1日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乐成工资款11200元及利息(以112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58.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李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杲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