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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柴凤喜与被告孙惠媛、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凤喜,孙惠媛,娄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35号原告:柴凤喜,住承德市,现住承德市。被告:孙惠媛,住承德市。被告:娄桂荣,住承德市。原告柴凤喜与被告孙惠媛、娄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凤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惠媛、娄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凤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惠媛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说过几天就还,其母娄桂荣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孙惠媛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孙惠媛、娄桂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孙惠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日,被告孙惠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娄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至今被告孙惠媛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担保人娄桂荣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2月16日被告孙惠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惠媛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孙惠媛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惠媛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桂荣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应履行担保责任,对该借款被告娄桂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凤喜借款50000.00元,被告娄桂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孙惠媛、娄桂荣负担,退还原告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立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