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经济开发区北山工业园光武路。法定代表人:吕永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畅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畅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溧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波,被上诉人重庆畅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小松、徐浩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32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证人为表见代理错误,证人张传略只是我公司项目上的一名施工员,并非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补充协议盖的项目章我公司并未制作,我公司不应承担由此章引起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转款是转给个人账户的,并无证据证明证人收到款后将款项支付到公司施工中,返还义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保证金是否交纳这一事实,如保证金属实,涉案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应是政府相关机构退还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后,上诉人才能退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明知保证金未退还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于法无据。重庆畅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传略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因此身份明确,其代理人身份符合表见代理。双方在2014年3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确定12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也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且上诉人签字、盖章,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5年4月返还我们的保证金,但是并未履行,上诉人提到公章不是自己的,但是有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有公章的适用情况。重庆畅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溧阳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67,061元;2、溧阳建设公司退还民工保证金125万元;3、溧阳建设公司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4、溧阳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61,500元;5、溧阳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溧阳建设公司与内江市玉玲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溧阳建设公司承包中国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2号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20日,重庆畅阔公司、溧阳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溧阳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承包给重庆畅阔公司,由重庆畅阔公司组织劳动力,在溧阳建设公司规定的施工时间内完成施工任务。合同并对工程计量、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等作了约定。溧阳建设公司方代表张传略予以签字并加盖了溧阳建设公司印章。2014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保证金的金额、返还时间及如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溧阳建设公司方代表仍是张传略予以签字,加盖了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精品家居馆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2014年4月10日,项目部向重庆畅阔公司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了重庆畅阔公司支付的民工保证金125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5万元。4月24日,项目部向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开区分局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收到工程款后,首先支付所欠的民工工资,该承诺书由张传略签字加盖了项目部印章。4月15日,重庆畅阔公司向溧阳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溧阳建设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后,如再有民工讨要工资、闹事,由重庆畅阔公司承担此责任。2014年10月,重庆畅阔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并已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畅阔公司所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复印件,溧阳建设公司也对此提出了异议,但一审法院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能印证该合同、证实施工单位是溧阳建设公司、而劳务分包单位是重庆畅阔公司的事实,故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中,张传略代表溧阳建设公司予以签字并加盖了溧阳建设公司印章。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保证金的金额、返还时间及如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未约定打款的资金账户,该协议书仍是张传略签字,但加盖的是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4月10日,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向重庆畅阔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了重庆畅阔公司民工保证金125元,仍是张传略签字,加盖的仍是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上例《补充协议书》与收条虽然没有溧阳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均是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在第一次张传略代表溧阳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已足以使重庆畅阔公司方有理由相信张传略有权代表溧阳建设公司行使签订合同事项的代理权。且双方在协议中均未对资金的打款账户作约定,故张传略以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重庆畅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收到款后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因此,重庆畅阔公司将保证金打到张传略个人账上,张传略再以溧阳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重庆畅阔公司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能认定为重庆畅阔公司向溧阳建设公司支付了该款项,溧阳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收到重庆畅阔公司所主张的125万元保证金,该款是打给个人张传略的,与公司无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补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溧阳建设公司如果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退还重庆畅阔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资金占有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的相关规定,故溧阳建设公司辩称的不应支持资金利息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溧阳建设公司辩称虽然溧阳建设公司设立了项目部,但对本案中出现的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张传略出庭证实了该印章是溧阳建设公司交给自己行使相应权利的,如溧阳建设公司认为张传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就应对其有私刻公章或者擅自使用、盗用公司公章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负有举证责任,但溧阳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溧阳建设公司辩称的不应支持律师费用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对此无约定,该辩称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溧阳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重庆畅阔公司要求溧阳建设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67,061元、退还民工保证金12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重庆畅阔公司要求溧阳建设公司支付其律师费61,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溧阳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重庆畅阔公司剩余民工工资267,061元、退还重庆畅阔公司民工保证金125万元,以上合计1,517,061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二、驳回重庆畅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8元,减半收取9504元,由溧阳建设公司负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⒈张传略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⒉被上诉人是否交纳了保证金,该保证金是否予以退还。重庆畅阔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施工单位是溧阳建设公司,劳务分包单位是重庆畅阔公司,张传略代表溧阳建设公司签字并加盖溧阳建设公司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张传略于2014年3月25日、4月10日代表溧阳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出具的收条,虽加盖的是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江国际家居商贸城精品家居馆项目部印章,但张传略第一次代表溧阳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足以使重庆畅阔公司有理由相信张传略有权代表溧阳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等事宜,张传略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张传略收取了重庆畅阔公司的保证金,并与重庆畅阔公司约定了归还保证金的期限,重庆畅阔公司依据约定要求溧阳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溧阳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民工工资267,061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溧阳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4元,由江苏溧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利芬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钟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