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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齐秀满与毛新芳、来永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满,毛新芳,来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19号原告:齐秀满,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新芳,女。被告:来永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主要负责人:郭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秀满与被告毛新芳、来永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秀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孝涛,被告来永磊,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秀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5417.5元,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84.05元(155天×51.51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车损1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76521.55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复印费27元,本案仍主张7652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18时00分,被告毛新芳驾驶鲁L×××××号牌货车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齐家庄村路段处转弯时,与停在路上的齐秀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秀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2016]第14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毛新芳驾车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秀满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齐秀满伤后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3540.94元,另支出检查费等1876.56元。原告的伤情为踝关节骨折。2017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毛新芳未作答辩。来永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毛新芳是驾驶人,我与毛新芳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应当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应视为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可。事故车辆鲁L×××××号牌货车车主系被告来永磊,该车原车主为毛同战,后过户到被告来永磊名下,但保险一直以毛同战的名义续保,未办理过户。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永磊、毛新芳垫付31417.5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该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新芳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来永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秀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81.2元(120天×51.51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90元,合计4437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秀满医疗费15417.5元(25417.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合计15987.5元;三、被告毛新芳赔偿原告齐秀满鉴定费1050元,复印费27元,合计1077元,已垫付31417.5元,原告齐秀满需返还30340.5元;四、驳回原告齐秀满对被告来永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齐秀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原告齐秀满负担169元,被告毛新芳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月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