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执恢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有恒与夏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有恒,夏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81执恢199号申请执行人:王有恒,男,生于1965年7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XX(系申请执行人之子),男,生于1992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夏安银,男,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有恒申请恢复执行夏安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705.81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295元、执行费766元。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81执恢19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童跃彬审判员 吴 玥审判员 莫伦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