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郭亚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亚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401号原告:郭亚伟,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涿鹿镇东风路20号。负责人:院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亚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918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妻子张星华驾驶原告所有的京Y×××××号奥迪牌轿车,行至涿鹿县××大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李晓亮驾驶的冀G×××××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星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及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4S店对车辆进行了修理,但被告却拒绝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付。故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投保及发生事故均属实,公司也同意赔偿,只是原告系自行修理,且修理费用与公司定损相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亚伟对其京Y×××××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1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2016年8月27日,由原告妻子张星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北京润宏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施救费用3000元,维修费用56183元,二项合计5918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明细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以公司定损费用30570元予以理赔,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修理费用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的修理明细予以认可,但对实际产生的修理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且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相关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所述因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产生的损失5918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依据保险条款及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损失证据充分,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赔偿原告郭亚伟被保险车辆损失维修费用56183元,施救费用3000元,共计591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