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6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福医与牛明成、李君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医,牛明成,李君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800号原告孙福医,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庄河县,现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张卫站,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明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李君瑞,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告孙福医与被告牛明成、被告李君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站、被告牛明成、被告李君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站、被告牛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君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15时前后,原告在案外人林亚军的带领下在西青区××大任××村被告牛明成经营的“宇乐玻璃制品厂”给被告牛明成干活,往被告李君瑞驾驶的津A×××××号小解放货车上搬镜子,被告李君瑞负责绑镜子,在绑镜子过程中,被告李君瑞将玻璃松手,玻璃从车上掉下来将原告砸伤。后案外人林亚军给被告牛明成打电话,被告牛明成回来后将原告送往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经天津市海河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转子间及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等。2016年12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福医外伤致右侧股骨转子间及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九级伤残;孙福医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后护理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卧床保守治疗,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为此事与被告多次交涉协商,但是各被告相互推诿不愿担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0040.50元、护理费19746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案1套、门诊病历1册、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2、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派出所卷宗1份,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3、影像学片9张(已取回),证明原告的伤情。4、休假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医院的建休时间。5、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6、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7、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情况。8、交通费票据3页,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9、用药清单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10、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年龄。被告牛明成辩称,我认为原告受伤是其个人事务,与我无关,即使要承担责任,最多承担连带责任。“宇乐玻璃制品厂”是由我经营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平时都是由我交代给案外人林亚军工作任务,由其负责招工人干活,案外人林亚军是我单位职工。原告是临时雇佣的工人,但不是案外人林亚军主动雇佣的,是原告自己要求要到我单位干活。事发当天我不在现场,案外人林亚军带领工人将镜子生产完毕后给我打电话通知我可以派车来取,我找了一个叫张晓猛的案外人开车来运送镜子,由于张晓猛没有时间,所以就安排了被告李君瑞来运送。原告受伤后,案外人林亚军给我打电话通知我,我赶回来后拨打120将原告送到医院就医。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5000余元,我另想给原告现金2000余元,由案外人林亚军转交给原告,但是林亚军没有转交给原告。我已将原告的工资结算给原告,没有将被告李君瑞的工资结算。被告牛明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中午吃饭时喝酒了。被告李君瑞辩称,事发当天一个叫张猛的案外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大港干活,让我帮他给本案被告牛明成运送一趟玻璃,他将地址发给我,我开货车到达地址后确定是本案被告牛明成经营的宇乐玻璃制品厂,我将车停好后,三个工人开始往车上装镜子,先将12块镜子装放在车上,我负责在车上将镜子捆绑好固定住,由于镜子比较大,我一个人无法操作,需要两个工人在下面扶着镜子,一个工人挂绳子,原告就是在下面扶着镜子的人,接着将6块镜子装放在车上,在我准备捆绑固定时,镜子倾倒,可能要砸着我的时候我就跳下车来,镜子倒了下来,就把原告砸伤了。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件事确实是在我驾驶的货车上发生的,有一点责任,但不是很大,当时车没有启动。被告李君瑞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牛明成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原告垫付过5000余元。对证据4、5、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李君瑞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牛明成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认可,未标明喝酒的日期,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被告应举证证明饮酒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被告李君瑞未对被告牛明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明成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牛明成系“宇乐玻璃制品厂”的经营人,案外人林亚军系该厂职工,原告在案外人林亚军的召集下至该厂打零工。2017年4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李君瑞在案外人张某的介绍下驾驶机动车至该厂为被告牛明成运输镜子。原告、案外人林亚军、案外人刘洪有、被告李君瑞共同把镜子搬运、捆绑固定在被告李君瑞驾驶来的机动车上,在此过程中镜子从车上倒下,将原告砸伤。后案外人林亚军通知被告牛明成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牛明成赶到现场后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天津市海河医院就医,原告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6月1日住院治疗45天,诊断结果为右侧股骨转子间及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360.12元,其中原告支出17580.22元,被告牛明成支出779.90元。2016年12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福医外伤致右侧股骨转子间及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为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孙福医外伤致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孙福医外伤后护理期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牛明成经营的工厂打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牛明成应承担责任。被告牛明成辩称原告在事发日的中午吃饭时饮酒,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牛明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君瑞亦系为被告牛明成提供劳务的个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君瑞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8360.12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告认可被告牛明成为其垫付的数额为779.90元,其自行支出17580.22元,被告牛明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5000余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由被告牛明成进行赔偿,除已垫付的779.9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0.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住院45天,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是必要的,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即39494元/年÷365天×232天=25103.03元,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80天,本院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即39494元/年÷365天×180天=17476.49元,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其主张7762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及伤残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原告住址至指定医院间的距离及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费的鉴定支出24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牛明成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君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出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牛明成赔偿原告孙福医医疗费1758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5103.03元、护理费17476.49元、残疾赔偿金7762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孙福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孙福医负担78元,被告牛明成负担1122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孙福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正英审 判 员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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