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殷某、张某与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张某,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031号原告:殷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刘亚,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江苏省泰兴市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雪松街6号龙滨嘉苑3号楼1、2号门市。负责人:卜���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2(江阴泓昇苑14楼D座)。负责人:高书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单位员工。原告殷某、张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张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太财保江阴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4983.6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皖xxx**变型拖拉机沿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三组地段,与骑电动三轮车后载殷某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及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殷某、张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郭某的驾驶证及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殷某的病历、出院记录××病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及原告张某的病历××病诊断证明;5、泰兴市悦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交通费发票;7、泰兴市金华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及两部损坏的手机。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阜阳市新骏物流有限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事发后,被告郭某已垫付两原告的部分医药费。被告郭某就其主张,提供了两原告的门诊医药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未举证。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承担主要责任,需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失,除医疗费用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同意按下列标准赔付: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1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1天;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的手机损坏,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未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郭某驾驶皖xx**变型拖拉机沿泰兴市张桥镇克仁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村三组地段,与骑电动三轮车后载殷某的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殷某及张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无责任。事发后,殷某及张某至泰兴市人民医院医治,殷某出院诊断为桡尺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远端粉碎性)、右肋骨骨折(第5、6)、软组织损伤(左髋部),住院11天,产生住院医药费10017.40元(其中被告郭某支付2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820.02元(其中殷某支付642.94元、���告郭某支付1177.08元);张某被诊断为软组织伤,产生门诊医药费609.10元(被告郭某支付)。又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皖10/A598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承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案件审理中,原告张某明确表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殷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对殷某的营养、误工及护理期限存在争议,但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是除法定免责事由外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的皖10/A598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原告张某驾驶的非机动车,故由被告郭某赔偿其中的80%,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担。对应由被告郭某承担的部分,因被告郭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亚太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5%,被告郭某赔偿其中的15%。关于两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A、原告殷某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①医药费,原告殷某主张10660.34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为原告殷某垫付医药费1177.08元,原告殷某共产生医药费11837.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殷某主张220元。原告殷某住院11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8元/天×11天);③营养费,原告殷某主张820元。原告殷某要求计算41天,虽然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持有异议,但考虑到本案标的额不大,为减少讼累,本院结合原告殷某的伤情,并参照有关三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820元(20元/天×41天)。原告殷某的该损失项目合计12855.42元(11837.42元+198元+8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941.69元〔(12855.42-10000)元×80%×85%〕,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殷某342.65元〔(12855.42-10000)元×80%×15%〕。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理费,原告殷某主张4920元。原告殷某要求计算41天,结合原告殷某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殷某主张按12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殷某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690元(90元/天×41天);②误工费,原告主张25000元。原告要求误工期限计算150天,结合原告殷某的伤情,并参照有关三期评定标准的规定,本院酌定120天。原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等,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同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9558元(58674元/年÷12月/年×4月);③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认定400元。该损失项目合计23648元(3690元+19558元+400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700元,其中车辆损失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损失2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手机损坏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损失项目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应赔偿原告殷某34348元,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941.69元,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殷某342.65元。B、原告张某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被告郭某垫付原告张某医药费609.1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赔偿原告张某414.19元(609.10元×80%×85%),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张某73.09元(609.10元×80%×15%)。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关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原告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项目:原告张某主张误工费1563.33元。原告张某要求误工期限计算7天,结合原告张某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按每月67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其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等,本院不予认定,参照同行业(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67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125.25元(58674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张某与殷某在该损失项目的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1125.25元,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414.19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张某73.09元。鉴于被告郭某已垫付原告殷某医药费3177.08元、垫付原告张某医药费609.1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当予以返还,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赔偿原告殷某31513.57元、赔偿原告张某589.24元、返还被告郭某3370.44元,被告亚太财保江阴公司赔偿原告殷某1941.69元、赔偿原告张某414.1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张某32102.81元(其中原告殷某31513.57元、原告张某589.24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张某计2355.88元(其中原告殷某1941.69元、原告张某414.1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3370.44元;四、驳回原告殷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两原告负担40���(已交),被告郭某负担16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黑河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某的款项中扣减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肖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