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与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银贤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1693号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镇。负责人:杨忠茂,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崇镇,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法定代表人:丁世增。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伍芳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福建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银贤,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与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源公司)、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翔公司)、林银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被告鲁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作出(2016)闽0111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鲁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鲁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闽01民辖终66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杰、被告鲁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芳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林银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昱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6)闽0111民初1693号之一民事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昱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钢管488.12吨、扣件73805只;2.被告昱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657139.05元和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欠付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2014年4月3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3.被告鲁翔公司、林银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昱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材料,被告鲁翔公司、林银贤为被告昱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还对租赁物及租金、租赁期限、丢失、报废赔偿金、维修金、司法管辖、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自原告处提取钢管488.12吨、扣件73805只。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昱源公司承建的连龙国际·敖江南路城市综合体工程项目因业主及工程总承包方的原因中途停工至今,其承租原告的租赁物也未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昱源公司拖欠原告租金1657139.05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鲁翔公司、林银贤作为担保方,应对昱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2.租赁材料出库凭证四十八份;3.租金清单二十页。被告昱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翔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立即返还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表明其有解除合同之意,故原告诉请的租金只能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此后应以判决内容计算逾期利息。2.租赁合同担保方系鲁翔公司。被告林银贤持有鲁翔公司60%的股权,系鲁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林银贤对外有权代表鲁翔公司签字,其不是以个人名义担保。3.连龙国际·敖江南路城市综合体工程于2014年2月停工,此后原告向被告昱源公司出具了所有结算单,昱源公司均拒绝签字。被告昱源公司已于2014年2月口头告知原告因工程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且三被告自始至终均未支付租金,故原告早就知晓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条件,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因此,2014年2月之后双方就应对钢管无法拆除如何折价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原告既未同意也未回复,故2014年2月之后所产生的租金属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鲁翔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同意返还该租赁物,但由于鲁翔公司不是承租方,也不是施工方,故不清楚钢管和扣件能否拆除。鲁翔公司愿意对2014年2月之前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不同意对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鲁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林银贤辩称,其是代表被告鲁翔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合同保证人系鲁翔公司而非其个人。2013年12月12日,连江县建设局向业主发出停工令,三被告即告知原告负责人王树林,王树林称停工一段时间没有问题,钢管继续放在工地上。2014年3月,原告出具租金确认单给被告昱源公司和鲁翔公司现场人员签字时,昱源公司和鲁翔公司均拒绝签字并告知原告工程已经停工。2014年6月,被告再次告知原告短期内无法复工,原告以其仓库堆放不下为由仍将租赁物放在工地上。被告长时间未付租金说明双方已经于2014年2月口头解除合同,其本人曾三次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租赁物取回或者折价。现租赁物无法返还,应折价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林银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昱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出库凭证,被告鲁翔公司、林银贤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租金清单有被告昱源公司指定人员卢元全、陈温谈签名以及在案涉租赁材料出库凭证上与卢元全、陈温谈共同作为签收材料人的陈祥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被告昱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2013年9月2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昱源公司(承租方、乙方)、鲁翔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建连龙国际·敖江南路城市综合体工程租用甲方钢管及扣件;租赁物品名、规格、数量及租金结算等相关事宜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甲方负责人王树林,乙方负责人卢元全、陈温谈;乙方需用数量为钢管约1000吨、扣件约450000只,以实际租用数量为准;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7日,起步租期为360天,租赁时间超过360天按实际结算,到期后在出租方未同意延期的情况下,乙方应及时全部退还租赁物;租赁物收费标准为:钢管每米0.010897元/天(不过磅计260米/吨),扣件每只0.006667元/天。该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次月开始的十天以内,约定支付。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后,前7个月租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乙方到第8个月租金及银行同期利息未付清,甲方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向乙方收取租金利息,直至所有应付租金付清,若乙方未按时交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由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结算明细在租赁物收费清单中”。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交付由甲方送到乙方工地清点数量,租赁物归还由乙方送还至甲方仓库清点数量,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福州市晋安区)法院依法裁决。该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及其负责人杨忠茂的私章,承租方处加盖了被告昱源公司公章并有时任昱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斌贤签名,担保方处加盖了被告鲁翔公司公章,被告林银贤在鲁翔公司印章上方签名“林银贤28/10”。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昱源公司指定负责人卢元全、陈温谈自原告处共提取6米钢管13875根、4.5米钢管700根、4米钢管1694根、3.5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3099根、2.5米钢管700根、2米钢管1200根、1.5米钢管2406根、1.2米钢管10400根、1米钢管2798根、十字扣件53740个、转向扣件5920个、对接扣件14145个。前述钢管合计126910米(按260米/吨换算为488.115吨),扣件合计73805个。其中,2013年7月26日租赁材料出库凭证由陈祥、卢元全、陈温谈共同作为收材料人签名。租赁期间,被告昱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指定负责人卢元全、陈温谈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租金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欠租金,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租金清单由陈祥签字确认结欠租金。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林银贤系被告鲁翔公司股东之一,任该公司监事职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银贤作为鲁翔公司股东在任公司监事期间代表鲁翔公司与原告签订讼争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履行鲁翔公司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亦经被告鲁翔公司确认,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鲁翔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昱源公司、鲁翔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昱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讼争租赁合同关于“若乙方未按时交付应付款项,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的约定,系赋予原告在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享有单方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系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被告鲁翔公司关于2014年2月之后的租金属于原告怠于行使解除权而造成的扩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银贤主张讼争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被告鲁翔公司关于原告怠于行使解除权之抗辩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在被告鲁翔公司、林银贤对租赁物数量不持异议且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请的租赁物、租金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昱源公司返还钢管488.115吨、扣件73805个并支付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657139.05元以及分段计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翔公司为昱源公司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鲁翔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鲁翔公司对昱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昱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林银贤对被告昱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返还如下租赁物:6米钢管13875根、4.5米钢管700根、4米钢管1694根、3.5米钢管400根、3米钢管3099根、2.5米钢管700根、2米钢管1200根、1.5米钢管2406根、1.2米钢管10400根、1米钢管2798根、十字扣件53740个、转向扣件5920个、对接扣件14145个。二、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计至2016年3月31日的租金1657139.0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每月未付的租金为基数,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前述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20元,由被告福建昱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州鲁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人民陪审员 吴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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