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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宝进与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进,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1797号原告:袁宝进,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凯翔,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海璟国际3幢1单元12层11215.法定代表人:于渊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光,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副总。委托代理人:邢敏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宝进诉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进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杨凯翔,被告德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敏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进诉称,2011年11月14日,被告德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西安泰福中经堂装饰装修工程提供劳务,承包价格按图纸结算,总金额为126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6月8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中经堂人工费结算单》并加盖公章,结算单中确认了合同内承包费用为126000元,合同外增加部分为4000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104000元,尚欠2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明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及人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劳务承包协议》、《中经堂人工费结算》、《工程质保单》、《情况说明》2份。其中,《劳务承包协议》中发包方处加盖印章为“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新项目部”,承包方为袁宝进,工程名称为“中经堂”,约定承包的内容为瓦工、木工、油漆工、水电工,合同约定金额为126000元;该协议在发包方处有“李志辉”的签字。《中经堂人工费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西安泰福中经堂(绿地店)装饰装修工程”,工队负责人为袁宝进,载明开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0日,载明结算总价为130000元,累计已付工程款104000元,尚欠工程款26000元,并加盖“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新项目部”印章,经由“李志辉”签字。《工程质保单》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保修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2份《情况说明》均为手书,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2016年9月10日,落款人为“李志辉”,内容包含“本人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0日负责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中经堂(绿地店)装饰装修工程。本次工程中项目欠款为袁宝进260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付……袁宝进多次通过我和德明公司协调沟通该欠款事宜”。被告德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并无员工名为李志辉,也没有《劳务承包协议》中加盖的“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新项目部”印章。经询,李志辉称其系德明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新区泰福中经堂(绿地店)系由其负责;原告就本案劳务费多次向被告催要,直到2016年年底还在催款;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中“李志辉”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情况说明》均系其本人书写。李志辉向法庭提交德明公司与西安泰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2条约定指派李志辉为德明公司驻工地代表,该合同经由“李志辉”签字。德明公司对李志辉提交的该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庭审中称,其公司无名为“李志辉”的员工,没有《劳务承包协议》中加盖的“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新项目部”印章。但根据李志辉本人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德明公司与西安泰福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德明公司认可该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李志辉作为德明公司的驻工地代表,且该合同经由李志辉签字。被告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且其无法自圆其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李志辉的陈述,原告直到2016年年底仍向被告催要欠付劳务费,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中经堂人工费结算单》经由“李志辉”签字,李志辉认可该签字的真实性,且李志辉系德明公司派驻本案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2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德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宝进劳务费2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璐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