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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某、向某1与向某2、向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向某1,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20号原告:成某,女,194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向某1,男,1938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某2,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某3,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某4,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某5,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华荣,系被告向某5姐夫。被告:向某6,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成某、向某1诉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原告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忠,被告向某3,被告向某4,被告向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2,被告向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从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付给二原告赡养费1000.00元;2.判决五被告承担二原告每年产生的医疗费用;3.判决五被告在二原告因病不能自理期间进行照料护理(庭审中增加或者支付护理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二原告的婚生子女。五被告现已成家立业,都有经济来源,均有赡养履行能力。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加之二原告常年患病需药物治疗,其医疗费用无力自行负担。同时原告成某现卧床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照料。鉴于二原告的现实境况,急需解决赡养费用、居住生活以及照料护理等问题。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3辩称,自己的经济能力有限还经常生病,生活困难,之前随时在看望父母也在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上的帮助,最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4辩称,当子女的赡养父母是应该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5辩称,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处理。被告向某2、向某6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被告系原告成某、向某1子女。原告成某已经年满76周岁,除每月105.00元社保款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向某1已经年满79周岁,除每月105.00元社保款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均系原告成某、向某1的子女,均负有赡养成某、向某1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成某、向某1已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其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而言,首先是关于二原告生活费的问题,参照重庆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每人每年9000.00元,每年共计18000.00元,如此五被告每个月应当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为300.00元。其次是关于二原告医疗费的问题,凭票据由五被告平均承担。最后是二原告因病不能自理期间护理的问题,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依次轮流进行照料,时间每一次为三个月,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支付护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某、向某1的生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每人每月支付300.00元(每月十日前支付);二、原告成某、向某1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平均负担;三、原告成某、向某1因病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依次轮流进行照料,每一次时间为三个月,不能亲自照料的应当支付护理费;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向某2、向某3、向某4、向某5、向某6各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