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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破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金星化肥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金星化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破2号申请人: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政务新区工会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8143405G。法定代表人:陈克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凤阳县金星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幸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849388138。法定代表人:周远达,该公司董事长。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融资公司)以被申请人凤阳县金星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化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金星化肥公司进行重整。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金星化肥公司。被申请人金星化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金星化肥公司系于2005年5月23经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周远达,持股比例95.8%;孟晓阳,持股比例4.2%。金星化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复合肥、磷肥生产、销售,化肥销售;自营进出口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10月8日,安徽昊天鸿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由中都融资公司提供担保。金星化肥公司、周远达、钱士好、孟晓阳、汤少如为该笔借款向中都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7年3月29日,因安徽昊天鸿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现违约风险,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从中都融资公司账户中扣划404.24763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42476.31元);2016年10月8日,凤阳县新百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由中都融资公司提供担保。金星化肥公司、周远达、钱士好、孟晓阳、汤少如为该笔借款向中都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2017年3月29日,因凤阳县新百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出现违约风险,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行从中都融资公司账户中扣划405.351414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53514.14元);2017年1月20日,凤阳县新百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向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并由中都融资公司提供担保。周远达、孟晓阳为该笔借款向中都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金星化肥公司以其在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2017年3月13日,因凤阳县新百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出现违约风险,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中都融资公司账户中扣划649.855999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中本金640万元、利息98559.99元)。中都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金星化肥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金星化肥公司系凤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幸福路1号,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金星化肥公司为凤阳县新百大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安徽昊天鸿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中都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中都融资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金星化肥公司的债权,中都融资公司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金星化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重整的主体资格。金星化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收到本院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同意重整的书面意见。金星化肥公司符合重整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凤阳县中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凤阳县金星化肥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赵 燕审 判 员  王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