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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星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717号原告:张星芹,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梁占杰,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星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星芹及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扬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星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26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张志军经人介绍,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了保费。合同约定,保险指定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3月25日晚,被保险人张志军在赞皇县某歌厅唱歌时,不慎被绊倒,造成被保险人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仅理赔1038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需再支付原告理赔金72660元。由于被告拒赔剩余部分,起诉法院,请求依法理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系猝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时身体健康或貌似身体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突发死亡即为猝死,我司已经按照疾病赔偿保险金10330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期间十年,指定受益人为配偶张星芹,原告按时交纳保费,被保险人张志军在保险期内死亡的事实,双方无争议。2、对于张志军保险金按照疾病身亡理赔金为10330元,按照意外死亡理赔金为82640元无争议。3、保险公司已按照疾病身亡支付原告理赔金10330元无争议。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张志军是意外死亡,被告认为是疾病死亡,原被告对被保险人死因有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供赞皇县医院出具的急诊患者就诊记录和心电图记录各一份,该记录显示原告亲属张志军的抢救过程,并未显示原告因疾病死亡。该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2、提供元氏县南佐镇北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亲属张志军于2016年3月26日因意外死亡,请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证明;3、赞皇县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和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张志军死亡的原因推断为猝死。4、同在歌厅一块唱歌的四位证人出庭证明,事发当时在场,能较为客观反映张志军在歌厅被绊倒的事实,因此是意外身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显示是意外死亡,但原告没有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清死亡原因,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不认可,村委会并非医疗机构,也并非事件亲历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死亡;对证据3无异议,其明确死亡原因系猝死;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均陈述没有亲眼看到被保险人被绊倒,均陈述听到他人喊才知道他栽倒在地,四位证人均在规避他是谁,因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四位证人均称由于受环境昏暗影响均没有发现其有外伤。综合四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保险人符合因自然疾病导致突发猝死,这也和原告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所载明的死亡原因一致。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张志军是疾病死亡,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投保人张志军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人有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被保险人张志军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的问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九条释义将该险种承保的“意外伤害”定义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收到的伤害。而猝死,当今的医学界内公认是急骤的、出人意料的自然死亡和非暴力死亡。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定为猝死。由此可见,猝死只是一种死亡表现形式,而非死亡原因。导致猝死的原因,可能是疾病,也可能是非疾病。如果是因疾病导致的猝死,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疾病”的责任免除范围,如果是非疾病的外来原因导致的猝死,就应当是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二、被保险人张志军死亡原因的举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按照《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受益人只需提供初步的证据即可。保险公司具备专业知识,又作为合同的制作者,对于证明要求超过了普通人证明水平部分的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进一步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张志军猝死后,死者家属提供证据证明了死亡的基本情况、出具了医院有关证明,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对张志军的死亡原因进一步的调查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死者家属已经证明张志军属于猝死并提出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猝死属于免责情形应由其举证。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张志军猝死是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免责情形的存在,就应当以意外身亡按照《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对死者家属进行理赔。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意外死亡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2310元。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关于张志军猝死的陈述,并不能证明本案中疾病是造成张志军猝死的唯一原因,不能排除被保险人是受到惊吓或外力作用等原因导致猝死,故保险公司提出的张志军猝死是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身亡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向原告张星芹支付保险理赔金72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