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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镇XX舟电器有限公司与孔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华,镇XX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华,男,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X舟电器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法定代表人:姚美英,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庆华因与被上诉人镇XX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庆华的上诉请求:一、孔庆华长期生活在北京,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但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对本案缺席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二、华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应给予孔庆华答辩期和举证期,但一审法院未给予孔庆华上述权利,程序违法。三、孔庆华收到16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是向孙春林所借,而非向华舟公司所借,故华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华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孔庆华与华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美英的丈夫孙春林是朋友关系,孔庆华以跑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华舟公司借款,华舟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向孔庆华账户汇入16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华舟公司方于2015年11月开始向孔庆华催要借款,华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美英的丈夫孙春林于2015年12月1日与孔庆华的短信往来载明:孔总,请明天务必帮忙把款到位。后面的短信往来也谈到了当初借款期限是一个星期、孔庆华打算出具16万的借条等内容,但直到起诉之日,孔庆华分文未付。一审庭审过程中,华舟公司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孔庆华承担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孔庆华借华舟公司16万元的事实,有银行回单及孔庆华与华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美英的丈夫孙春林的短信记录为凭,予以确认。孔庆华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华舟公司要求孔庆华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短信记录中,华舟公司方于2015年12月1日要求孔庆华务必于次日将借款偿还,现华舟公司要求孔庆华承担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孔庆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孔庆华借镇XX舟电器有限公司16万元及利息(本金16万元,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中,孔庆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暂住证、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孔庆华本人长期居住生活在北京;二、公证书,证明孔庆华在2016年9月13日向孙春林出具借条的内容和形成时间,证明借款与华舟公司无关;三、银行账目往来凭证,证明孙春林在2011年3月2日曾借孔庆华580万元。华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孔庆华是暂住北京;证据二的借条孙春林并未收取,且实际出借人并非孙春林,而是华舟公司;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华舟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及孙春林的情况说明一分,证明孙春林系华舟公司的总经理,出借的16万元款项系华舟公司的。孔庆华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事后补正,从工商登记中不能反应出孙春林系华舟公司的总经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孔庆华的户籍所在地为扬中市三茅街道和气村190号,一审法院向同住该地址的孔庆华的母亲送达了本案一审的开庭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因此,一审法院送达传票及相关应诉材料的程序合法。同时,一审法院向同一地址送达判决书,孔庆华已实际收取。华舟公司向一审起诉时要求孔庆华承担的利息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4.35%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华舟公司要求孔庆华承担的利息为“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华舟公司仅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予以了变更,该项变更并非从实质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故对该项变更无需答辩期和举证期。2015年10月20日向孔庆华账户汇入16万元款项的系华舟公司,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借款”,该款项孔庆华实际已收到。从孙春林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屏可以看出,孙春林从2015年12月1日起即开始要求孔庆华还款,并要求将款项汇至姚美英的账户(姚美英系华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中,华舟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孙春林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孙春林亦说明出借的款项系华舟公司的款项。综上,可以认定向孔庆华出借款项的系华舟公司。孔庆华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借条,虽然系向孙春林所出具,但该借条孙春林并未收取,故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向孙春林个人所借。综上,孔庆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倪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