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解海林、张广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海林,张广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86号案外人:梅荣香,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强,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解海林,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河东区。被执行人:张广帅,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本案在执行(2016)鲁1302执198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解海林与被执行人张广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梅荣香对执行马自达牌鲁Q×××××车辆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梅荣香称,涉案车辆属于案外人梅荣香所有,与张广帅无关。查封涉案车辆当天,系张广帅借用该车辆,贵院不应进行查封扣押,应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解海林未作出相应的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解海林与被执行人张广帅买卖合同纠纷即(2015)临兰商初字第2357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张广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对张广帅拘留十五日,并扣押其驾驶的鲁Q×××××轿车。梅荣香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案遂暂缓执行。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否阻止本院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拘留被执行人时,发现被执行人占有使用该车辆予以扣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外人梅荣香以其系扣押车辆的权利人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判断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根据临沂市车辆管理局出具的登记信息,可知涉案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梅荣香的名下,本院扣押该车后,登记权利人梅荣香未出具证明该车属被执行人所有的书面证明,申请执行人解海林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属被执行人所有。故,本院对涉案车辆采取扣押措施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涉案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在梅荣香名下,梅荣香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权益具有真实性、公示性、对抗性,能够排除执行,故,其主张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马自达牌鲁Q×××××轿车的扣押行为。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