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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仙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云,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39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车损险条款对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常州市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也载明事故当天属大雨天气而非暴雨,保险法基本原则之近因原则的近因,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本案造成标的车受损的根本原因是当天即2016年7月4日的大雨,而非暴雨,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据2011年省高院出具的保险纠纷讨论纪要第二条载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因此上诉人认为无需承担责任;二、即使属于暴雨责任,据非营业条款第7条第10款,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免除,标的车只购买了车损险未购买涉水险,因此上诉人只需承担发动机以外部分损失6300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7月4日当天虽然是大雨,但是其车辆发生事故是在2016年7月4日上午9点,距离2016年7月3日发生暴雨仅相隔9小时,而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条款规定由暴雨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次事故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关于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虽然属于免责条款,但是上诉人未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常州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理赔款328661元,评估费16433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45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常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俊杰公司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7月4日9时许,徐俊杰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苑五路跟创新大道交叉口附近,徐俊杰开车经过一个有积水的路面,导致车辆熄火、受损。事发后,其向人保常州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俊杰公司为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24时止。2016年7月4日上午,徐俊杰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五洲国际北门附件,因路面积水致车辆发动机进水受损。事发后,其向人保常州公司报案。因人保常州公司未能定损,俊杰公司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7月18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公估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失为328661元。俊杰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16433元,另支出施救费300元。审理中,人保常州公司提交了两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显示:人保常州公司在2016年8月6日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经定损,原告的车辆非发动机部分损失为6300元,发动机部分损失为176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常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载明:据常州市国家基本气象站(位于龙虎塘)观测资料统计,2016年7月1-3日我市出现连续暴雨天气(7月1日51.8毫米,7月2日64.1毫米,7月3日143.3毫米),7月4日出现大雨天气,其中7月4日0时-14时,降雨量为7.0毫米,7月4日14时-20时,降雨量为26.9毫米。一审法院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等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审理中,人保常州公司未提交被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一审法院认为,俊杰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俊杰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保常州公司主张理赔。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28661元,有相应评估鉴定书与发票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人保常州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对。俊杰公司在事发当日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人保常州公司未能及时定损,故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俊杰公司主张的评估费16433元,系其为确认本次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俊杰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施救费300元,有相应发票证明,对于主张的施救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现人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于人保常州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俊杰工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453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1元,减半收取3240.5元,由人保常州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认定本次事故由暴雨导致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经一审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前三天,常州地区出现连续暴雨天气,降雨量达到罕见的259.2毫米。保险事故发生当天,虽气象报告未确定为暴雨,但亦为大雨天气,全天降雨量仍达到33.9毫米,且事故发生时点距离之前经历的暴雨天气时点仅相隔9小时。在此气候条件下,本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徐俊杰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路面积水致车辆进水受损。一审据此认定本次事故由暴雨导致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其次,因事故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对该部分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相关免责约定,但基于该免责条款的性质和内容应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将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本案人保常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一审未采纳人保常州公司的抗辩意见,认为该发动机进水免责的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的认定无误,二审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以保险车辆事故损失非因暴雨导致不应归入保险范围以及事故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失可予免责为主要上诉理由,主张不承担车损赔付义务,本院认为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