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云定与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定,王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349号原告:刘云定,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30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本,男,汉族,生于1940年11月15日,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原告表叔,一般代理。被告:王盼,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刘云定与被告王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圣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盼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剩余借款人民币1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周转资金过后立即归还。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将13000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6年4于25日归还借款,但到期被告未及时归还。2016年5月被告妻子向原告还款3000元,至今被告尚有10000元借款余额未及时归还。被告王盼缺席无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被告王盼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云定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6年4月23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上述1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该借条未约定利息。2016年5月,被告妻子向原告还款3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证人张某、本院依法调取的淅川县厚坡镇小王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对被告父亲王家录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履行其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如不履行,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及书面证言为证,被告亦偿还了部分借款。作为借款方,被告王盼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却拒不偿还,已经违背了其应尽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盼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云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峰审 判 员 张少普人民陪审员 张好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