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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9571安计坤与朱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计坤,朱庆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9571号原告:安计坤,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明,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安计坤与被告朱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计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计坤诉称,2012年9月6日,朱庆明因家庭养殖和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朱庆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又因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9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本金为3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原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朱庆明向原告安计坤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朱庆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计坤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分,自2012年9月7日计算至2016年11月6日止,但总额不超过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朱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韩召启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