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邢爱敬与房爱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爱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蒋绪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爱敬,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于延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梓,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绪晶,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爱敬、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绪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爱敬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为“邢爱敬骑电动二轮车上路,未注意观察对面行驶的车辆,对掉落的轮胎进行避让,确保安全通过,对此交通事故也负有过错”并由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20%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不是在跟蒋绪晶的车后或是与蒋绪晶并行同向行驶,只有这样上诉人才能观察到蒋绪晶车厢内轮胎捆绑的结不结实、是否快要掉落的具体情况,如果上诉人观察到捆绑不结实快要掉落,仍跟在蒋绪晶的车后或车旁继续走,那发生事故上诉人可能要承担未注意观察的责任;但事实是,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蒋绪晶是一个由东向西一个由西向东相向都在正常行驶,在两车相错时,恰遇拐弯,轮胎由蒋绪晶车厢内,猛然甩下,事故发生的非常突然,是瞬间突然发生的,轮胎突然掉落并非是上诉人注意观察就能观察的到的,并且当时是农村的道路,非常窄,对于突然掉下直接砸到身上的轮胎,上诉人来不及避让也无处可避。所以一审中以上诉人未注意观察、未进行避让而让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对上诉人来说无事实依据,显失公平。二、上诉人的二次手术已完成,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实际花销据实予以判决。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电动车已损坏,无法再继续使用,为此蒋绪晶将上诉人的电动车拉到蒋绪晶处至今,所以上诉人提出财产损失有事实依据。四、在一审判决书第4页写到“蒋绪晶垫付现金1242元”,在第8页写到“扣除蒋绪晶垫付的1242元”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上诉人从未收到蒋绪晶的1242元现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绪晶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确定,除保险公司之外的合理赔偿我方同意赔偿。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我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绪晶是无责任的,且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我公司也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交通事故,而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案中邢爱敬受伤系被前车同向行驶货车装载的轮胎掉落所致,导致损害发生的是轮胎,而非被上诉人驾驶的货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证明被上诉人蒋绪晶无责,也就是说,驾驶人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没有过错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要求导致损害事件发生的是车辆,而作为货车的轮胎属于物而非车辆,所以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认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该物件与电动车之间的接触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中关于物件致人损害的规定。二、上诉人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担责。即使被上诉人蒋绪晶在本次损害事件中有过错,其过错也属于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即基于蒋绪晶对物的支配管理过错,而非道路交通违法过错,所以责任性质不同,责任主体也应为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而不是上诉人。目前只有交通事故致第三方损害才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其他侵权案件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不正确的,也就是说上诉人并非适格被告更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主体确定为“被保险车辆”,客观行为确定为“交通事故”,名称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以从文意解释的角度,本案损害也不应当适用交强险。那么商业险责任,根据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强制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营养费,邢爱敬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索要营养费每日50元的依据,在其未提供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要求邢爱敬提供相应依据,而不是强制我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绪晶辩称,本案系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关于保险责任规定的情形,且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交强险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中并非本人签名,即使是本人签名,本案也不属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邢爱敬辩称,当时邢爱敬与蒋绪晶并非是同向行驶,保险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二人是同向行驶是不正确的,两个人是一个由东向西,一个由西向东,相向而行。本案已有交通大队认定为交通事故,所以本案应该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首先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此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过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邢爱敬的营养期限是90天,通常在菜市场购买鸡鸭鱼肉等营养品时,商贩不会出具发票和收据,所以,邢爱敬未提交相应的营养票据是符合常理和生活实际的,一审法院以一天50元认定营养费也符合现在的生活水平。综上,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是清楚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邢爱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绪晶、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0元、护理费8987.68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09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17777.28元,上述费用由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蒋绪晶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绪晶、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10时5分许,蒋绪晶驾驶鲁A21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梁路东梁王三村12支1线杆处,适遇邢爱敬骑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蒋绪晶装载的轮胎从车厢内掉落,掉落的轮胎与邢爱敬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爱敬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2015年6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历城)公交认字[2015]第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定蒋绪晶、邢爱敬均无事故责任。鲁A21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蒋绪晶,该车在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该车辆的前任车主李志刚在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后李志刚将该车辆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转让给蒋绪晶。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为蒋绪晶办理了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转让批单。事故发生当日,邢爱敬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贫血、子宫异常出血,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治疗14天。蒋绪晶垫付抢救费100元、门诊费用2342元,住院费用37108.18元、现金1242元。邢爱敬于2016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邢爱敬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邢爱敬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邢爱敬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5.被鉴定人邢爱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蒋绪晶、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89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7元,无异议。另查明,邢爱敬主张的各项费用已扣除蒋绪晶垫付的抢救费100元、门诊费用2342元,住院费用37108.18元。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邢爱敬主张住院营养费45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认为邢爱敬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经一审法院审查,邢爱敬的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邢爱敬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不同意赔偿,认为该费用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辩解于法有据,邢爱敬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邢爱敬主张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以邢爱敬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对邢爱敬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信。4.邢爱敬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提供了收据一份。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收据不认可,认为邢爱敬应提交鉴定报告或维修发票以证实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永诚保险章丘公司辩解于法有据,对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邢爱敬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邢爱敬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然受到伤害,但其主张的标准明显过高,对此主张,一审法院酌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绪晶驾驶机动车车载轮胎上路行驶,因对车载轮胎的固定不牢,致使轮胎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掉落与相向而行的邢爱敬的电动二轮车相撞,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蒋绪晶负有过错,对邢爱敬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爱敬骑电动二轮车上路,未注意观察对面行驶的车辆,对掉落的轮胎进行避让,确保安全通过,对此交通事故也负有过错。故应减轻蒋绪晶的责任。故对于邢爱敬据此要求蒋绪晶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邢爱敬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邢爱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8987.68元、残疾赔偿费6309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由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的鉴定费3100元,由蒋绪晶按80%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蒋绪晶垫付的费用1242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邢爱敬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邢爱敬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蒋绪晶垫付的其他费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向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营养费4500元;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误工费15555.6元。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护理费8987.68元;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残疾赔偿金63090元。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交通费200元。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邢爱敬被抚养人生活费6744元上述第一至第七项所列款项,总计101477.28元,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九、蒋绪晶赔偿邢爱敬鉴定费2480元(3100元×80%);扣除蒋绪晶垫付的1242元,余款限蒋绪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驳回邢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邢爱敬负担340元,蒋绪晶负担23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爱敬提交了加盖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处专用章,金额8552.71元,时间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以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和病员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邢爱敬二次手术费8552.71元,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根据上一年度城镇人口年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628.75元。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病员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乙型肝炎抗体的测定等相关花费与邢爱敬二次手术无关,其不应承担。因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因此邢爱敬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蒋绪晶为邢爱敬共垫付45108.18元,未垫付1242元现金。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2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3行的序号“十”补正为序号“九”;二、(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页第6行的序号“十一”补正为序号“十”;三、(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书落款处日期“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补正为“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经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蒋绪晶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温梁路行驶,装载的轮胎从车厢中掉落,掉落的轮胎与对面骑二轮电动车的上诉人邢爱敬发生碰撞,造成邢爱敬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本案发生是由意外原因导致,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永诚保险章丘公司上诉援引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永诚保险章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关于其商业保险免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蒋绪晶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与邢爱敬骑的二轮电动车相向而行,蒋绪晶所驾驶车辆后车厢装载的轮胎掉落,轮胎掉落后恰与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此处的邢爱敬发生接触,致邢爱敬受伤,此属交通意外事故,社会一般人对该意外事件难以预见,对该突如其来瞬间掉落的轮胎,即使尽到普通的注意义务也难言能够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开,故一审认定邢爱敬应承担未注意观察、避让的责任不当。该意外事故的发生系因蒋绪晶对车载轮胎固定不牢所致,应由其对邢爱敬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关于邢爱敬二次手术费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邢爱敬二次手术费用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因此,对于邢爱敬提出的二次手术费用8552.71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邢爱敬的二次手术费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为15452.71元,超出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对超出部分应由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邢爱敬提出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问题。一审中,邢爱敬根据鉴定意见提出的第一次手术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5555.6元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故对邢爱敬在二审中增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邢爱敬的营养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邢爱敬营养期限为90天,但未鉴定营养费用的具体标准,医疗机构也未提供相应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邢爱敬的伤残情况及本案案情,综合认定其每天50元的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邢爱敬的二轮电动车损坏的财产损失问题。邢爱敬提供的是购买电动车的收据,而非正式票据,而且该收据并未载明出售单位名称,也未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仅在收款人处签有王丽丽的姓名,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邢爱敬提供的收据看,车辆购于2011年7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因损坏的二轮电动车未进行修复,现无法认定电动车的修复费用或发生事故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因此,对邢爱敬关于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绪晶并未垫付1242元,一审扣除该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永诚保险章丘公司关于商业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综上所述,邢爱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永诚保险章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八项及款项支付期限;二、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七、九、十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邢爱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52.71元;四、被上诉人蒋绪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邢爱敬鉴定费3100元;五、驳回上诉人邢爱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邢爱敬负担106元,由被上诉人蒋绪晶负担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上诉人邢爱敬负担106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