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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675左于交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于交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于交,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学文化,任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户籍地淮安市清浦区)人民南路荷花池小区5号楼402室,住泗阳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其志,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6〕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于交犯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于交及其辩护人刘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左于交利用担任泗阳县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于交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左于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左于交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即收受董某、单某贿赂,证据比较单一,被告人左于交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左于交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下半年间,被告人左于交利用担任泗阳县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8.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现分述如下:1.2012年间,时任泗阳县征收办主任的王某(另案处理)与严某、翁某三人合伙承接泗阳县来安街道发包的“未来花园及桂庄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为感谢时任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左于交在该工程承建、施工以及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照顾,王某于2012年11月13日安排其妻子朱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人左于交的银行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左于交将该款用于家庭开支。2016年7月,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检察机关调查后,被告人左于交于2016年8月29日退还给朱某人民币5万元。2.2013年5月,董某承接来安街道开发的未来花园安置小区部分绿化工程。为感谢时任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左于交在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照顾,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董某在被告人左于交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左于交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左于交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3.2013年间,单某承接来安街道开发的东安小区、未来花园等安置小区部分土建工程。在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单某得知时任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的被告人左于交母亲生病住院,即以探病的名义,在泗阳县康达医院送给被告人左于交人民币2万元,以感谢被告人左于交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给予照顾。被告人左于交将该款用于其母亲住院使用。另查明,被告人左于交在得知王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后,于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主动向泗阳经济开发区主要领导汇报曾收受王某5万元的事实,并于2016年9月5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收受他人财物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左于交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朱某将左于交退还的人民币5万元交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款项被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左于交供述证实:因王某及其朋友承建未来花园和桂庄小区的附属工程,为感谢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2012年年底的一天,王某通过朱某(王某妻子)向其转款5万元。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其又将钱退给朱某。董某从2013年开始承接来安街道开发的未来花园三期绿化工程,未来花园小区是政府下设的民乐公司开发的安置小区,为感谢在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关照,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董某送给其1.5万元。2014年下半年,母亲食道癌住院,单某为感谢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帮助,在康达医院送给其2万元等情况。(2)证人王某、董某、单某证言证实:其各自因感谢左于交在承接工程以及拨付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照顾,送钱给左于交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等情况。证人严某、翁某证言证实:和王某一起出资承接未来花园及桂庄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后王某提出感谢左于交,各自同意送钱给左于交。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王某让其转5万元钱给左于交。2016年8月29日,左于交以从王某处借5万元为由将5万元退还。证人唐某、葛某证言证实:左于交曾向泗阳县检察院投案自首,投案当天未找到人以及向领导汇报受贿事实并请求领导向组织汇报等情况。(3)任职文件、泗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泗阳县来安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证实:2012年2月,左于交开始任来安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分管镇村建设等工作,民乐投资有限公司系由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独资企业,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19日间,法定代表人为左于交等情况,2016年4月16日至今,被告人左于交任江苏泗阳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规划建设局副局长。(4)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等证实: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作为发包方发包工程,左于交审批工程款,工程款拨付等情况。(5)银行卡交易记录、房产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银行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被告人左于交购买商品房以及其母亲于2014年12月15日因食道癌进入康达医院治疗等情况。(7)扣押决定书、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实:涉案款物被暂扣情况。(8)情况说明、前科证明、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提供的检举线索暂未查实,被告人无前科,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于交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即收受董某、单某贿赂证据单一。经查,关于起诉时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受贿事实,被告人左于交在侦查阶段有稳定供述,庭审中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受贿时间、地点、受贿金额等与证人单某、董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与工程有关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故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即收受董某、单某贿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于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于交犯受贿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于交在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主要领导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左于交退交违法所得;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左于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于交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同时还建议对被告人左于交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被告人左于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3次收受他人贿赂计8.5万元,从受贿的次数、受贿的数额等方面考虑,不宜对被告人左于交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于交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左于交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已暂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开平人民陪审员  葛少卿人民陪审员  陈宗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