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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东升与李林、李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升,李林,李杰,李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93号原告:李东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2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内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03770564。被告:李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3日,住内乡县。被告:李杰,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8日,住内乡县。被告:李玉,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17日,住内乡县。原告李东升与被告李林、李杰、李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福,被告李林、李杰、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当建房的非法阻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本系亲堂兄弟,我的宅基地及房屋与三被告的宅基地及楼房东西(前后)相距约300米,互不牵扯及相邻、相连。我于2015年春开始筹建房屋改造相关事宜,当我正常动工时却不断遭受三被告的无理阻挠,为此,我家曾不断向内乡县人民政府及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内信案【2015】1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裁令为:“袁秀云(原告之妻)续建房屋应到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续建”。经我申请,内乡县人民政府及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8日给我颁发了内集用(2016)第017号用地许可证、内城规管字(2016)第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我规划用地建房手续已经齐全,而三被告仍不停止其非法阻拦,此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正当建房的非法阻挠。被告李林辩称,阻拦属实,但是有原因的,原告李东升家门前那块地是我爷爷当时分给我们的,现他家栽的树,另他家现在盖的房子院墙部分也是我家的,这块宅基地现在有纠纷,这个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委会也可证明。另我家盖房子时也曾遭到李东升他家阻拦。被告李玉、李杰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林一致。原告李东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内乡县人民政府建议完善相关证件后再建房。第三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续建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证实原告依法取得房屋续建审批手续后,被告无辜阻拦的事实。被告李林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土地证未经公示,属无效证件,应予撤销。被告李杰、李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林一致。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被告也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三被告身份证,证实三被告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内乡县城关镇南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李东升家门口的宅基地,其父亲李占胜和李东升父亲李文博在世时就有纠纷,该宅基地是其爷爷分给其父亲李占胜的,应归被告所有。三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异议为本案诉争的宅基地早已划分给原告使用,原告门前宅基地不属于本案解决范围,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宅基地及房屋与三被告的宅基地及楼房距离较远。2015年春,原告开始筹建房屋改造相关事宜,因遭受三被告阻挠,原告曾向内乡县人民政府及城关镇人民政府信访,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作出内信案【2015】1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裁令为:“袁秀云(原告之妻)续建房屋应到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续建”。经原告申请,内乡县人民政府、内乡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颁发了内集用(2016)第017号土地使用证、内城规管字(2016)第02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持证建房施工时遭到三被告阻拦,双方为此形成纷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该证件发放表明原告在其批准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施工已经得到政府的许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建设施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自己获准的土地使用面积内建房,三被告进行阻挡使其无法施工,属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宅基地有纠纷,因原告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若有异议,可通过相关途径依法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李杰、李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原告在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建房,被告不得阻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冯建晓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来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