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盛伟与曹衍云、周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伟,曹衍云,周秀梅,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525号原告盛伟,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衍云,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周秀梅,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279号陈家湾A栋。法定代表人卢远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盛伟诉被告曹衍云、周秀梅、鄂州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伟的委托代理人曾新甫、被告曹衍云、周秀梅、鄂州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利息388,932.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1,688,932.00元;2、判令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衍云于2015年6月8日向陈才志借款1,300,000.00元,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2.4%,服务费为1.6%。合同签订当日,陈才志委托他人通过银行将1,300,000.00元分两次汇入被告曹衍云账户,曹衍云于当日向陈才志出具了借条,担保人鄂州新宇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此笔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本金至今尚未偿还。2017年2月22日,陈才志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本案原告盛伟,该债权转让通知陈才志已邮寄送达被告曹衍云和鄂州新宇公司。被告曹衍云和周秀梅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秀梅负有偿还曹衍云借款的义务;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曹衍云辩称:我向陈才志借款属实,该借款属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借款,不属本人个人借款,只是应陈才志的要求由我本人出具借条,由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进行担保,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陈才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盛伟,未通知被告。被告周秀梅辩称:被告曹衍云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与本人无关,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1、被告曹衍云借款和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我公司系一般担保,且担保期限已过,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陈才志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盛伟,未通知被告;3、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依法应予扣减;4、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在支付借款利息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且已向答辩人收取,原告领取的利息本次诉讼中必须考虑这个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案外人陈才志(公民身份号码:)与被告曹衍云、鄂州新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曹衍云)向甲方(原告)借款,丙方(被告鄂州新宇公司)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计算,服务费1.6%计算,利息、服务费按季度支付给甲方,每季度合计人民币156,000.00元等。同日,被告曹衍云向陈才志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借款以实际到账日和金额为准,借款费用及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后陈才志委托曹茂秋(公民身份号码:)、王小军(公民身份号码:)于2015年6月8日向被告曹衍云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其中曹茂秋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曹衍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0.00元,王小军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曹衍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100,000.00元。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2月8日各向陈才志支付了借款利息156,000.00元,共计支付了借款利息312,000.00元,借款本金1,300,000.00元及后期利息经陈才志催收,被告曹衍云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2月22日,陈才志将上述债权将上述债权(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盛伟,并于同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曹衍云及鄂州新宇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原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衍云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6年7月14日,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变更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卢远红。被告曹衍云与被告周秀梅于1985年11月1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才志与被告曹衍云、鄂州新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借款利率及服务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部分约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陈才志与被告曹衍云之间的借款利息,已支付部分,以年利率36%为限,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未支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计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其利息为117,000.00元(1,300,000.00元×36%÷12月×3个月),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56,000.00元,扣减后余39,000.00元(156,000.00元-117,000.00元)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本金应为1,261,000.00元(1,300,000.00元-39,000.00元);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计3个月,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其利息为113,490.00元(1,261,000.00元×36%÷12月×3个月),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了借款利息156,000.00元,扣减后余42,510.00元(156,000.00元-113,490.00元)依法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截止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本金应为1,218,490.00元(1,261,000.00元-42,510.00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计15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为365,547.00元(1,218,490.00元×24%÷12月×15个月);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1,218,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案外人陈才志已于2017年2月22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举张该笔债权。被告曹衍云逾期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曹衍云、周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秀梅未举证证明陈才志与被告曹衍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曹衍云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曹衍云之间实行了约定财产制且陈才志明知,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秀梅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鄂州新宇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州新宇公司辩称已代为缴纳了借款利息个人所得税,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实,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衍云、周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18,490.00元、利息365,547.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后期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218,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1,584,037.00元。二、被告鄂州新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盛伟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00元,由被告曹衍云、周秀梅、鄂州新宇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姜昭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 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