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49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1868号。负责人凌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梅堰东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明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水家港村。法定代表人沈珠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明其,男,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陈凤娟,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相应欠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8.95%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4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结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复息)。二、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对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若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债务及本案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设备(双面机9台、针织大圆机6台、针织大圆机19台,动产抵押登记书的编号为苏E5-5-2013-006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清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630元,由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对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张明其、陈凤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53630.00元,执行费52668.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凤娟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车辆下落,无法处置变现;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爱虹特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桃源镇水家港村的工业房地产,上述房地产正在他案处置中。本院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天悦针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有19台针织大圆机,本院依法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以流拍而结束,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拒绝接受以物抵债。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88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雷 桐 来自